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93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21號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下注簽單拾貳張及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11月8日止,提供其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立NBA籃球簽賭站,以由賭客撥打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傳真簽注單之方式,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與其對賭,並從中抽取千分之30之下注金以營利。其賭博方式為:經由網路查詢美國職籃簽賭網站上比賽之讓分後,以之為決定輸贏之基礎,供賭客簽注,簽注金額自新臺幣(下同)1千元起至數萬元不等(每日之簽注金額合計約在5萬元左右),如賭客賭贏,則由賭客至甲○○上開住處或其他約定之處所,向甲○○領取每1千元賭注以960元計算之賭金,如甲○○賭贏,則向賭客收取每1千元賭注以990元計算之賭金。甲○○即以此方式,於上開期間內,與賭客對賭,並從中抽取千分之30之下注金以營利(即於計算上,不論輸贏,此部分均歸由甲○○取得)。嗣於95年11月8日晚上7時50分許,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所用之下注簽單12張及傳真機1臺。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自白不諱,並有下注簽單12張、傳真機1臺扣案及查獲現場相片2張附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賭博之犯意,於前開期間,提供其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立NBA籃球簽賭站,以由賭客撥打電話或傳真簽注單之方式,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與其對賭,並從中抽取千分之30之下注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其所犯上開三罪,因均具有集合犯之性質,各應僅論以一罪。至其所犯上開三罪間,則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漏未就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部分予以論列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所為行為,有傷社會善良風氣,惟行為之期間未長、所得無多,犯後已能坦承犯行, 素行 復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下注簽單
12張與傳真機1臺,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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