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99號抗告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送達代收人丙○○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裁全字第4777號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428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
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於假處分準用之。
茲據債務人具狀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其理由稱:原審94
年度裁全字第4777號裁定,抗告人即債權人提起本案訴訟,茲因債權人請求返還支票之請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並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本院95年度上字第374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乙本為證,認假處分之原因已消滅,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語。原審經核無不合,予以准許,並無不當。抗告意旨謂系爭支票係抗告人作為支付租金之用,而租賃契約當事人係抗告人與 王關桂薇 ,並非相對人,則相對人持有系爭支票欠缺原因關係,無權受領系爭支票,抗告人與發票人 周天球 已共同訴請確認相對人持有周天球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則94年度裁全字第4777號假處分裁定之原因並未消滅,原審不查,遽為准予相對人撤銷假處分之聲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然查本件抗告人係以相對人應返還系爭支票據為假處分之理由,而請求相對人返還支票之本案訴訟已經本院95年度上字第374號判決敗訴確定(見抗告人聲請假處分卷),則原審依相對人聲請撤銷假處分,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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