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910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除補充後述部分外,其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6年1月23日,在彰化縣○○鄉○○路之產業道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與本案犯行係「集合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部分犯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允當等語。查學理上所謂之「集合犯」,係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施用毒品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施用,均有其可能性,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施用毒品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5115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4959號判決、93年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94年台上字第4567號判決),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施用毒品之行為,即有不當,因此,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公訴人認上開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被告經原審法院所判決認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係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此項法律上之見解為本院本案所不採認。又縱認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廢除之後,施用毒品犯行應認係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然而檢察官上訴聲請併案審理之犯罪時間在96年1月23日,與原起訴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95年11月22日)相隔已有2個月,亦不得認此二部分犯行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及就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併予審理,尚有未洽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聲請併辦部分既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辦,應予退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李平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