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7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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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7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實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本次是酒駕初犯,兼衡其犯罪動機、係駕駛危險性較高之自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擔任裝潢工之生活狀況、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581號被告張哲榮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榮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享溫馨KTV巨蛋店」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5)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篤敬路與裕誠路口時,因違規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臉色潮紅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0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檢察官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