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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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33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時,戶籍地係在臺北縣中和市○○里○○街○○巷○弄3之4號,此有聲請人所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足認應專屬於其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參諸前揭規定意旨,玆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桂大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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