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48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合計淨重肆貳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87年7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9日以88年度偵字第15
6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另於85年間因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4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又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6年8月接續執行,於91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減刑,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5月6日。㈢其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罰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確定;再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5萬元,減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7萬5千元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減刑後,並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
8萬元確定,並與前開編號㈡之殘刑2年5月6日接續執行,於97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假釋期滿日期為97年12月20日,然其於假釋期內之97年11月18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審訴字第76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於98年6月26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8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於此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假釋將可被撤銷,故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8年5月
7日8時時,在臺北市○○區○○街上某處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14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合計淨重42.18公克)。經警將對甲○○採取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發現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海洛因)、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8年5月15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1-83頁),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實。又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按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設有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查,被告於88年8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迄再犯本件雖已逾5年,但其既已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期間,有數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事,是其本次犯行核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重行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應依法逕行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堅詞陳稱: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同時施用二種毒品,否則僅單純吸取海洛因,味道會過嗆等語,又按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同時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為吸毒者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暨海洛因的方式之一,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事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月7日管檢字第0920000026號函附卷可參,復查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將二種毒品分開施用之事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將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予以分論併罰,附此陳明。再查,被告於85年間因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4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又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6年8月接續執行,於91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減刑,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5月6日。其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罰金3萬元確定;再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併科罰金15萬元,減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
7萬5千元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減刑後,並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並與前開所述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2年5月6日接續執行,於97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假釋期滿日期為97年12月20日,然其於假釋期內之97年11月18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審訴字第7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於98年
6月26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86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而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如經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即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不適用累犯之規定,此觀諸刑法第47條、第78條之規定自明;執此以觀,被告於97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原假釋期滿日期為97年12月20日,然其於假釋期內之97年11月18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審訴字第7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於98年6月26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8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從而被告上揭假釋雖迄今尚未經撤銷,但在本件審理中,由卷內之資料既可知被告於假釋中更為犯罪,且經法院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迄今該判決尚未確定已超過6月,假釋期滿亦無超過3年,即有合理之懷疑足以認定嗣後可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而撤銷假釋,是以為保障被告之權益,自不宜先為累犯之認定為妥宜(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91號裁判、臺灣高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亦採相同見解可資參照),併予敘明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顯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甚鉅,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暨衡以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在本院供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者,扣案之淡黃色晶體4袋(原合計毛重44.50公克、合計淨重42.79公克,經取樣0.61公克鑑驗,驗餘合計淨重42.18公克),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10日刑鑑字第0980065834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附於偵查卷第84頁),是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合計淨重42.18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4只,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