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7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四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6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64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訴訟終結,聲請人並依法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698號、95年度執全字第462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6495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04號等卷證審核無誤,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徐瑩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