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告寰宇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 律師被告千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壹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佰壹拾肆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金門縣政府於民國93年辦理「金門縣太湖水庫週邊排水整治工程(第一期)」採購案,由被告公司以新臺幣(下同)71,470,000元得標。嗣於93年12月10日,兩造另簽定工作承攬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得標之上開工程,兩造並約定由原告代被告繳納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即7,147,000元予系爭工程業主即金門縣政府。嗣後,系爭工程業於97年1月17日正式驗收合格,金門縣政府並已將系爭履約保證金返還予被告,被告依約即應將系爭墊款返還原告,惟經原告催討,被告迄今仍拒絕履行,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墊款及自墊款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47,000元及自9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7,147,000元係原告為擔保其依約履行兩造間承攬契約,而交付予被告之履約保證金,並簽訂系爭切結書。而原告雖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然在工程尚未完成前即自行退出工地,留下諸多瑕疵並致工程嚴重逾期,被告不得已只好自行進場完成全部工作,但最後仍遭業主即金門縣政府處以逾期罰鍰12,906,502元,又因原告排水器未按圖施作而遭業主處罰違約金1,068,876元,另又遭業主扣款9,091,586元。亦即因原告所施做之工程未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致被告遭受業主上述高額罰款及扣款,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條件既尚未成就,原告自不得依據切結書內容,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擔保金。
㈡、原告於系爭工程尚未施作完成前,即自行退出工地,致工程逾期完工,並存有諸多工程瑕疵,經被告依兩造契約第7條、第13條約定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系爭工程迄97年間,始經業主同意驗收完成工程款決算,被告至此始知因原告施做之工程瑕疵造成被告損害之金額若干,亦即被告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97年間工程經業主完成驗收後開始起算,被告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尚未釐於時效消滅。況且,依民法第337條之規定,被告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時效尚未消滅前既已適於抵銷,則縱使被告之請求權已釐於時效消滅,亦得為抵銷。
㈢、再者,兩造間之契約係兼具買賣及承攬之性質,原告在尚未完工前即退出工地未繼續施工,應對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亦即被告對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有1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於本件主張抵銷,自未罹於時效。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3年12月10日訂有工作承攬合約,就被告承攬自訴外人金門縣政府「金門縣太湖水庫週邊排水整治工程(第一期)」,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
㈡、兩造於93年12月1日簽訂原證四之切結書,該切結書之形式及內容均為真正。
㈢、系爭工程業於97年1月17日正式驗收合格,金門縣政府並於97年3月10日將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7,147,000元發還予被告公司。
四、原告主張依據原證四之切結書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7,147,
000元及自9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厥在於:原告是否得依據兩造間簽訂之切結書內容,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以及被告是否得主張抵銷?茲析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於93年12月間所簽訂之切結書,其內容已明載:「本公司承包之金門縣太湖水庫週邊排水整治工程(第一期)於訂約時由寰宇通工程有限公司所繳納金門縣政府(業主)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柒佰壹拾肆萬元整,依本工程合約規定於工程完成正式驗收合格發還時由寰宇通工程有限公司領回」等語。是以,依上開切結書之內容可知,兩造係約定系爭工程中,被告公司所需繳納予業主即金門縣政府之履約保證金7,147,000元,由原告公司繳納該金額予金門縣政府,嗣後迨系爭工程完成驗收後,業主即金門縣政府將該工程履約保證金發還予被告公司時,被告公司即應將上開金額返還原告公司;亦即依兩造切結書契約約定之內容,系爭履約保證金7,147,000元於業主發還被告公司時,被告公司即應將其返還原告公司。再查,系爭工程業於97年1月17日正式驗收合格,金門縣政府並於97年3月10日將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7,147,000元發還予被告公司,此一事實,業經兩造所不爭執;據此,被告公司既已領得業主金門縣政府發還之工程履約保證金,即應依約將該款項即7,147,000元返還予原告公司。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係原告提供予被告之履約保證金,以擔保原告如約完成系爭工程之承攬工作云云。惟查,系爭款項之交付,係由原告以被告名義代為繳納予金門縣政府,此有原告提出之台灣土地銀行定期存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就其主張伊與原告間另有履約保證金之約定,或是原告曾提出保證金交付予被告之事實,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得單憑被告與原告間訂有承攬契約,即謂兩造間亦有履約保證金之約定,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二、被告雖又辯稱:因原告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致被告支出千餘萬元之工程費用替原告完成善後工程,而原告既有上述債務不履行及施工瑕疵等情事,致被告公司受有千餘萬元之損害,即以此項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與原告之系爭款項請求權債權互為抵銷,抵銷後原告已無可請求之金額等語云云。惟查:
㈠、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乃一客觀之事實,與其後定作人之驗收,確認承攬之工作有無瑕疵,誠屬二事,是依社會一般用語,完工係指承攬人完成工作而言。因此,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再按,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間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又單純告知瑕疵,與「通知定期修補」並不相當,如未定相當期限通知承攬人修補,即不能認定定作人已盡通知義務。
㈡、經查,被告於95年10月30日以千金太湖(95)字第005號函函覆業主金門縣政府,其中記載:被告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有關「護岸管式排水器」、「剩餘土石方棄置」缺失已進行改善中,其他工程項目業於95年8月16日全部完成,請辦理驗收等語;又系爭工程之監工單位即訴外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亦於95年12月8日發函予金門縣政府,其中說明欄第2項表示:系爭工程除「護岸管式排水器」、「剩餘土石方棄置」缺失外,餘工程業於95年8月16日已施作完畢等語,此有被告公司95年10月30日函文及監造中鼎公司於同年11月8日函文內容可稽。顯見,被告公司亦承認原告公司已於95年8月16日完成所有工程項目,僅仍有瑕疵尚待修補或賠償。則原告主張已依約完成承攬之系爭工程項目之事實,應可採信;被告所辯原告有未完成之工作,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無可採。
㈢、被告雖又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應負瑕疵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對於曾限期通知原告修補系爭工作瑕疵之事實,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土木技師 徐國榮 在本院97年度建字第70號案件審理時,雖證稱曾在95年9月間與原告負責人乙○○見面時,告知其現場工程的缺失情形(見本院97年度建字第70號卷第21
1頁反面),然該證詞僅能證明被告公司工作人員曾當面告知原告公司負責人系爭工程具有瑕疵之事實,尚不足證明被告公司確實已通知原告公司定期修補。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已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修繕瑕疵,縱令系爭工程有瑕疵,其逕行僱工修補所支出之費用,依法即不得請求原告償還,被告抗辯以瑕疵修補費用抵銷云云,自不可採。
㈣、又按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查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認應從速行使,修正後民法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所定15年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故定作人於民法第514條所定一年期間經過後,不得再依民法第217條、第125條之規定,主張適用十五年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徐國榮之上開證詞中,既已證稱其曾在95年9月間當面告知原告負責人乙○○關於現場工程之缺失,顯然被告公司於95年9月間應已知悉系爭工程具有瑕疵之情形;惟被告公司遲於本件訴訟時即98年2月3日才以書狀主張原告應賠償其因承攬工作瑕疵所生之損害,並以此金額主張抵銷(見本院卷第39頁),顯然其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均已經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時效,並經原告提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56頁),故被告公司所主張之抵銷抗辯,即無法成立,無可採信。
㈤、被告雖又辯稱,依民法第337條之規定,於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亦得為抵銷云云。惟查,金門縣政府係於97年3月10日將系爭履約保證金款項發還被告,此有原告提出之金門縣政府統一收據1紙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款項返還請求權應自97年3月10日起方可請求;而被告對原告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自95年9月起算,迄96年9月止即已罹於一年之時效期間,則於被告上開請求權時效消滅前,被告並無對原告負有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亦即被告並無債務可供抵銷,自無上述民法第337條之適用,被告上述所辯,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7,147,000元,即屬有據。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兩造切結書所約定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之時間,既為業主發還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時,理由已詳如前述,故原告公司於97年6月11日以97年度博譽字第601號律師函,通知被告公司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時,被告公司即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返還7,147,000元,及自被告公司受催告給付即97年6月27日(被告公司於97年6月27日以97源律字第602號函告知原告公司表示拒絕返還系爭款項)後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公司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本院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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