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92號上訴人即被告 康岳霖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124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月5月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弟仔 」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甲○○復邀同 楊閔屹 、 鄭榆錠 (其2人均經判決確定)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一職,均負責自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即可獲得不詳比例或金額之不法報酬。甲○○、鄭榆錠、楊閔屹、少年卓○玄(年籍資料詳卷,無證據證明甲○○等人知悉卓○玄係未滿18歲之人)與「阿弟仔」暨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3日上午10時許,先由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為「健保局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官」、「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黃文豪」等人,以電話向乙○○騙稱其因涉及刑事案件,需將其所有之存款、首飾、金融帳戶提款卡等交由「檢察官」監管,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4年
7月3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協和街路口,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首飾(2對手環、7只戒指、1條手鍊)及乙○○所有之岡山平和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乙○○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即由少年卓○玄(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鄭榆錠、甲○○、楊閔屹及不詳姓名成員,先後持乙○○所有郵局帳戶提款卡,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以該等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接續將乙○○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未經乙○○授權即輸入該提款卡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等係有權持用該提款卡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乙○○上揭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各次提領之款項如附表所示)。嗣再由少年卓○玄、鄭榆錠、甲○○、楊閔屹、不詳姓名成員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繳回該詐騙集團。鄭榆錠則因此取得1,500元之報酬,甲○○則未取得報酬。嗣於
104年7月14日,經郵局人員察覺乙○○上開帳戶之交易有異常,乃通知乙○○,乙○○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8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明顯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反面-第6頁反面;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下稱偵1卷》第66-68頁;原審卷第59頁反面、第62頁反面;本院卷第82、11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見警卷第64-67)、證人即共犯鄭榆錠(見警卷第24頁正反面;偵1卷第74-77頁)、楊閔屹(見警卷第20-22頁;偵1卷第57頁正反面)、少年卓○玄於警詢時(見警卷第78-82頁)證述綦詳,且有刑案現場照片1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乙○○所有岡山平和路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高營字第1041801927號函及所附乙○○岡山平和郵局帳戶基本資暨交易清單1份(見警卷第26-2
8、68、70、71、72-76、93-9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4年7月3日統一○○超商ATM自動櫃員錄影電磁紀錄1份(見警卷第101-10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40002629號函暨所附104年7月4日全家超商○○店ATM自動櫃員機錄影電磁紀錄(見警卷第103-106頁)、京城商業銀行○○分行
104年10月06日(104)京城永分字第170號函暨所附104年
7月5日ATM自動櫃員機錄影電磁紀錄(見警卷第107-109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24日凱銀行安字第10400009917號函暨所附104年7月5日ATM自動櫃員機錄影電磁紀錄資料(見警卷第110-113頁)、玉山銀行○○分行104年10月13日玉山豐原字第1041005001號函暨所附
104年7月6日ATM自動櫃員錄影電磁紀錄1份(見警卷第114-11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10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0421866號函暨所附104年7月7日、104年7月8日全家超商○○○○店ATM自動櫃員錄影電磁紀錄1份(見警卷第117-121頁)、○○○○信用合作社104年10月5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ATM自動櫃員錄影電磁紀錄1份(見警卷第122-12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4年7月11日ATM自動櫃員錄影電磁紀錄1份(見警卷第127-12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104年9月30日政字第1041200116號函暨所附104年7月11日AT
M自動櫃員錄影電磁紀錄1份(見警卷第129-131頁)、○○區農會104年8月6日營農信字第1040002422號函暨所附
104年7月12日ATM自動櫃員錄影電磁紀錄1份(見警卷第132-134頁)、第一銀行○○分行104年7月13日ATM自動櫃員錄影電磁紀錄1份(見警卷第35-13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且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參照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查假冒身分之電話詐騙犯罪型態,自招攬人員擔任車手、撥打電話僭稱公務員實施詐騙、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係以上揭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情事,其參與者包括組織首腦、撥打電話施詐、與被害人接觸取得被害人財物及車手等人,成員至少3人以上,被告參與該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且該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取得告訴人乙○○交付之現金、金飾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後,由被告及共犯鄭榆錠等人持上開詐得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未經告訴人乙○○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輸入該提款卡密碼,冒充為告訴人本人提領該提款卡所屬帳戶之金錢,依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敘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及共犯鄭榆錠、楊閔屹等人未經告訴人同意,以不正之方法,提領告訴人所有郵局帳戶內款項之事實,顯見起訴事實已包括此部分,是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亦可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詐騙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各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鄭榆錠、楊閔屹、少年卓○玄、綽號「阿弟仔」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等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共犯鄭榆錠、楊閔屹、少年卓○玄及不詳姓名之詐騙
集團成員固多次持告訴人之郵局提款卡提領款項,客觀上雖存有複數舉止,惟因係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單一告訴人實施,係為對單一告訴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對單一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各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㈤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鄭榆錠、楊閔屹、少年卓○玄、綽號「阿弟仔」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係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之手段,以達詐得告訴人財物之目的,前揭犯行各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告訴人所有郵局帳戶提款卡自104年7月3日起,即由「阿弟仔」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持有,則附表編號⒊⒍⒎⒑⒔所示持告訴人所有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亦應係該詐騙集團所有,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㈥本件共犯即少年卓○玄於案發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
年籍資在卷可按。惟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雖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少年卓○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係透過「阿弟仔」認識被告,「阿弟仔」叫我下來南找被告幫我安排住宿的地方,在「阿弟仔」叫我下來找被告之前,我不認識被告,我沒有跟被告講我叫什麼名字及我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91-93頁),而被告供稱:「阿弟仔」說有一個弟弟要下來,叫我幫忙找住的地方,卓○玄就是「阿弟仔」說的弟弟,我不知道卓○玄未滿18歲,只知道他年紀比我小而已,「阿弟仔」叫他弟弟,我就跟著叫他弟弟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可見被告與卓○玄並非熟識之人,且本件尚乏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知悉或預見卓○玄為未滿18歲之少年,或對此節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對此並無認識,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㈦至被告前揭行為固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有重複評價之虞,併予敘明。
㈧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固於106年4月19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然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規定,於本案中並無適用之餘地,一併說明。
三、撤銷改判:㈠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查:⑴被告對少年卓○玄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並無認識或預見,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知悉少年卓○玄係未滿18歲之人,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即有未洽;⑵附表編號⒊⒍⒎⒑⒔所示持告訴人所有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原審未併予審理,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瑕疵可指,即無從予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係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被告甲○○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僅為一己私利,明知所屬詐騙集團係利用司法機關名義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竟仍加入該詐騙集團,利用告訴人信任檢警機關之機會,施以詐術,非僅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失,且影響司法公信力,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飲料店工作,月薪約2萬餘元,未婚,有一名就讀國中的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
,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條文。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可供參考)。
㈡查,被告就其所提領之款項及共犯楊閔屹所交付之贓款,均
已轉交詐騙集團成員「阿弟仔」,且尚未獲取報酬,業據其供陳在卷,而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款項係遭被告取走或有分得之情,故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表:
┌──┬────┬──────┬─────────┬───────┬───────┐│編號│車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備註││││││(新臺幣)││├──┼────┼──────┼─────────┼───────┼───────┤│⒈│卓○玄│104年7月3│高雄市○○區○○路│提領2萬元,5│││││日15時51分至│000之00號(○○○│次,共計10萬元│││││15時57分31秒│○超商)│││├──┼────┼──────┼─────────┼───────┼───────┤│⒉│卓○玄│104年7月4│高雄市○○區○○路│每次提領2萬元│││││日0時3分至│00號(全家超商○○│,提領5次,共│││││0時7分│店)│計10萬元││├──┼────┼──────┼─────────┼───────┼───────┤│⒊│不詳姓名│104年7月5│臺南市○○區○○路│每次提領2萬元││││成員│日0時3分至│○段000號(京城銀│,提領5次,共│││││0時5分│行○○分行)│計10萬元││├──┼────┼──────┼─────────┼───────┼───────┤│⒋│鄭榆錠│104年7月6│臺南市○○區○○路│提領2萬元、1│「阿弟仔」將黃││││日0時0分至│○段00號(凱基銀行│萬元,共計提領│金足郵局帳戶提││││0時2分│○○分行,起訴書誤│3萬元│款卡交給甲○○│││││繕為27號)││,由甲○○轉交│││││││鄭榆錠持以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⒌│甲○○│104年7月6│臺中市○○區○○路│每次每提領2萬│││││日13時49分至│000號(玉山銀行○│元,提領3次,│││││13時50分│○分行)│共計6萬元││├──┼────┼──────┼─────────┼───────┼───────┤│⒍│卓○玄│104年7月7│桃園市○○區○○路│每次提領2萬元│││││日11時36分至│00號(全家便利商店│,提領3次,共│││││11時37分│○○○○店)│計6萬元││├──┼────┼──────┼─────────┼───────┼───────┤│⒎│卓○玄│104年7月8│桃園市○○區○○路│提領2萬元(2│││││日15時24分至│00號(全家便利商店│次)、1萬元(│││││15時28分│○○○○店)│2次),共計提│││││││領6萬元││├──┼────┼──────┼─────────┼───────┼───────┤│⒏│楊閔屹│104年7月9│新北市○○區○○路│每次提領2萬元│「阿弟仔」將黃││││日13時51分至│00號(○○○○信用│,提領5次,共│金足郵局帳戶提││││15時4分│合作社)│計10萬元│款卡交給甲○○│├──┼────┼──────┼─────────┼───────┤,由甲○○轉交││⒐│楊閔屹│104年7月1│新北市○○區○○路│每次提領2萬元│楊閔屹持以提領││││0日9時48分│00號(○○○○信用│,提領5次,共│該帳戶內之款項││││至9時51分│合作社)│計10萬元│。之後,楊閔屹│├──┼────┼──────┼─────────┼───────┤將其所提領之款││⒑│楊閔屹│104年7月11│臺南市○○區○○路│每次提領2萬元│項中近20萬元贓││││日0時2分至│000號(統一超商○│,提領2次,共│款及前揭提款卡││││0時4分│○店)│計4萬元│交付予甲○○,│├──┼────┼──────┼─────────┼───────┤轉交給「阿弟仔││⒒│楊閔屹│104年7月11│臺南市○○區○○里│一次提領6萬元│」,楊閔屹再將││││日14時54分許│0-0號(○○○○○││其餘贓款交付予││││50分│郵局)││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⒓│楊閔屹│104年7月12│臺南市○○區○○路│每次提領2萬元│綽號「早安」之││││日11時29分至│○段000號(○○農│,提領3次,共│人。││││11時31分│會)│計6萬元││├──┼────┼──────┼─────────┼───────┤││⒔│楊閔屹│104年7月1│高雄市○○區○○○│每次提領2萬元│││││3日13時41分│路000號(第一銀行│,提領4次,共│││││至13時44分│○○分行│計8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