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劉鳳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劉鳳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零點玖玖玖捌公克、零點貳陸捌捌公克,各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所載「17時許」應更正為「15時許」;犯罪事實欄一第15列所載「吸食器1組」後,應補充「其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有施用毒品前,自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並願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筆錄」、「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劉鳳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未被員警發覺其有上開施用毒品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扣案之吸食器一組,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等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透明結晶物2包,經鑑定後,均確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各0.9998公克、0.268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488號卷第28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且上揭用以裝取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係被告用以裝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所用之物,因甲基安非他命會沾黏殘留上開包裝袋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與前揭毒品視為一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毒品,故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不復存在,自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5393號被告簡劉鳳鑾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劉鳳鑾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由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24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之2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涉嫌運輸第三級毒品,為警經其同意於106年7月24日17時15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之2住處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2.0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且於同年月25日13時3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劉鳳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之毒品2包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航空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代號:M06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台北實驗室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年,然其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現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楊英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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