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志裕
何宗照何峻勳蕭嘉宏田孟清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134、719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彭志裕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宗照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峻勳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嘉宏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田孟清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6行原記載「彭志裕前於民國93
年6月24日,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5年2月26日執行完畢;何宗照前於94年1月8日,因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6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蕭嘉宏前於98年7月22日,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3月29日執行完畢。…」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彭志裕曾於民國92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323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5年2月1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何宗照曾於89年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2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移送執行,並於96年2月29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復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3罪,並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32號裁定就上揭案件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又15日、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已無殘餘刑期可供執行,檢察官未再指揮執行,即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月16日因減刑而赦免。何峻勳前於9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移送執行,於99年7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9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不構成累犯】。蕭嘉宏曾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28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由本院另案判決。
㈡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彭志裕、何宗照、何峻勳、蕭嘉宏、田孟清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理由部分:
⒈按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
回溯至該條例施行前被告假釋出獄之日,則減刑裁定之刑期,自應以該裁定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日,為執行完畢日期(最高法院84年臺非字第44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本院84年臺非字第44號判例意旨,係就裁定減刑之效力不得回溯至減刑條例施行「前」及裁定減刑後「仍須執行」等情形而為闡釋,與原判決所論述上訴人前開殘刑係自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生減刑效果,及經減刑後已無殘刑可資執行等情迥異,自非可得比附援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38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何宗照曾於89年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揭2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移送執行,並於96年2月29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復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3罪,並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32號裁定就上揭案件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又15日、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已無殘餘刑期可供執行,檢察官未再指揮執行,即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月16日因減刑而赦免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
⒉另被告何峻勳前於9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移送執行,於99年7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9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不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竟於假釋期間犯本案之罪,足見其並無悔改之意。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中興上揭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