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法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27號聲請人 吳世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基益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財團法人基益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欄第四條至第十八條所示。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基益慈善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88年1月28日報經臺灣省政府社會處核准設立,並經本院准予登記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因財團法人基益慈善基金會主要業務及受益範圍變更,經董事會第7屆第6次會議決議申請主管機關由衛生福利部改隸至文化部,並更名為財團法人奔放文化藝術基金會,及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參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497號裁定)。次按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
三、經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基益慈善基金會之董事長,有本院法人登記證書、財團法人基益慈善基金會第7屆第6次董事會議議事錄各1份附卷可稽,是其具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就該會之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又聲請人主張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改如附件所示之捐助章程乙節,業據其提出該財團法人第7屆第6次董事會議議事錄、董事會簽到單、新、舊捐助章程、捐助章程條文修正對照表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第4條至第18條部分,均屬關於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並不相違,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是其聲請變更上開部分之捐助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其餘條文部分,分別係屬基金會變更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尚非屬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況,亦與維持該會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揭說明,僅須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等相關規定,視情形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為已足,毋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變更,故其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程伊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