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慧(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 律師
張嘉珉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162號、112年度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慧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理由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一規定係為保護被告利益,使被告得依其自由之意思行使其防禦權而設,所稱「心神喪失」,乃指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辨識判斷之能力,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慧(與後述被害人為母女關係,故姓名、年籍詳卷)雖經鑑定認其於行為時已喪失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詳後述);然被告經治療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能理解被訴犯罪事實並正常應答,亦能就不利事項陳述自己之意見,復已選任辯護人到庭為其辯護,即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停止審判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被害人張○綺(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張童 )之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11年8月22日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住處(地址詳卷)2樓,與其夫張○隆、其母柯○娥、其姨母柯○吟(姓名均詳卷)等人討論至廟宇參拜事宜;同日10時50分許,被告抱起張童後,突然自上開住處3樓往4樓跑,被告跑至4樓陽臺處後,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將未滿週歲之張童自4樓後方陽臺處往上開住處後方防火巷丟下,致張童掉落在上開住處後方1樓遮雨棚上,因此受有顱骨骨折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嗣因隨後追趕被告跑上4樓陽臺之柯○娥、柯○吟發現張童遭被告丟下樓,急忙大聲呼救,張○隆聽到柯○娥之呼救聲後,即自上開住處2樓廚房處打開防盜鐵窗,將掉落在1樓遮雨棚上之張童抱進屋內並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救,張童經救治後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且因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即被害人張童犯殺人未遂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本條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亦即,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而關於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卷證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9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柯○吟(被告阿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柯○娥(被告母親)及張○隆(被告配偶)於警詢時之證述、案發地點之現場照片、員警現場勘驗照片、被害人張童傷勢照片、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 其於111年8月22日10時50分許,曾在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住處抱起被害人張童後,自3樓往4樓跑,並於4樓後方陽臺處,將未滿週歲之被害人張童往後方防火巷丟下,致被害人張童掉落在上開住處後方1樓遮雨棚上,因此受有顱骨骨折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殺人未遂罪嫌,辯稱:其當時一直出現幻聽、幻覺,覺得身邊的人都被附身,其很驚恐害怕,不知道自己發生什麼狀況云云。
五、經查:㈠被告於111年8月22日9時許,原在其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住處
2樓與證人張○隆、柯○娥、柯○吟等人討論至廟宇參拜事宜,然被告於同日10時50分許,突然抱起被害人張童自上開住處3樓往4樓跑,其跑至4樓後方陽臺處時,朝上開住處後方防火巷將未滿週歲之被害人張童丟下,致被害人張童掉落在上開住處後方1樓遮雨棚上,因此受有顱骨骨折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嗣因追趕而至之證人柯○娥、柯○吟發現被害人張童遭被告丟下樓後大聲呼救,證人張○隆聽聞後自上開住處2樓廚房處打開防盜鐵窗,將掉落在1樓遮雨棚上之被害人張童抱進屋內並送往奇美醫院急救,被害人張童經救治後倖免於難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隆(被告配偶)、柯○吟(被告阿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警卷第17至21頁、第27至31頁,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62號卷第79至81頁),且有證人吳○郎(被告父親)、柯○娥(被告母親)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證人即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人員李○諭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33至45頁,偵卷㈠第89頁),另有111年8月22日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及員警之勘驗照片、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111年11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住處4樓後方陽臺往1樓遮雨棚拍攝之照片、112年1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張童傷勢照片、111年9月7日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47頁、第51至67頁、第87至88頁,偵卷㈠第73頁、第107頁、第119至129頁、第131頁,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595號卷第13至31頁、第33頁);是綜上證據相互勾稽,上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第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而
於犯意之審究,下手之情形如何,當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行為人是否有殺人犯意,自得審酌當時情況,視其手段、所用器具、被害人是否難以防備、加害部位、次數、攻擊是否猛烈足使人死亡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324號、110年度臺上字第30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否認其有殺人之犯意,然人身至為脆弱,若自高處墜落,極有可能因墜地力道猛烈而重擊要害,輕易致人死亡,乃眾所周知之常識;被告為成年人,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縱因精神障礙,於行為時已喪失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詳後述),但其於歷次接受訊問時皆能知悉問題並回答,亦可具體陳述案發前後情形及案發經過,並清楚表述其當時有幻聽、幻覺、妄想,顯見被告對於外在事務仍可認知及理解,僅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而喪失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詳後述),即堪認被告如未受精神疾病影響,當能清楚明瞭上開情形。而被告係自其住處4樓之高處,將未滿週歲、毫無自保能力之被害人張童拋下,致被害人張童墜落於該住處1樓後方遮雨棚上,已如前述,衡情極有可能導致被害人張童因高速墜落於地而身亡;被告行為時對於其係將被害人張童自高處丟下乙事亦有充分之認識(參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㈠第137至138頁),竟不顧其所為極可能危及被害人張童之生命而猶恣意為之,足認被告主觀上即令無殺人之直接故意,亦具有縱使致人於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雖被害人張童經證人張○隆等人即時送醫救治而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能以此遽認被告僅意在傷害而無殺意。至辯護意旨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誤信算命結果,深信此舉不致造成被害人張童死亡,並無殺人之故意等語,惟此應係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喪失辨識行為違法能力之問題(詳後述),與被告主觀上仍具有殺人犯意乙事無涉,自難憑採。
㈢被告係00年00月生,於行為時已係成年人;被害人張童則為0
00年0月生,於被告行為時仍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存卷可查(警卷第87至88頁),且被告身為被害人張童之母,對被害人張童之年紀自有清楚之認識,其竟仍以前揭方式殺害被害人張童未果,亦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無疑。故被告上開所為已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殺害兒童未遂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殆無疑義。
㈣惟查:⒈被告於本案前雖無因精神疾病就醫之紀錄,然其於111年8月2
2日案發後不久即因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精神病症,先經送至奇美醫院急診就醫,再於同日轉往臺南市立醫院身心科急性病房全日住院治療,111年9月8日始出院;且被告到院時為急性精神病發作,言談間有明顯之妄想性思考(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被附身妄想、被監視妄想、嫉妒妄想……等),思考不合邏輯,有時有幻聽干擾,情緒激動,神情焦躁不安,滔滔不絕(妄想內容),無病識感,現實感差,經評估後收治住院等節,有被告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醫院111年10月24日南市醫字第1110000957號函暨就診紀錄說明、病歷資料及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同醫院112年5月22日南市醫字第1120000413號函暨病歷資料附卷可考(警卷第91頁、第93頁,偵卷㈠第13至65頁,本院卷第93至145頁)。 佐以 被告於案發當日5時57分許即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先傳送:「爸爸我婆婆要去我家別讓他進去」、「我們好像被附身」等語予證人吳○郎,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警卷第49頁)。且被告曾於同日上午致電證人吳○郎稱:「媽媽被附身了」,證人吳○郎前往被告住處後,被告又向證人吳○郎稱:「媽媽死了、媽媽死了,媽媽被附身了」,並曾數度試圖自家中衝到馬路上;被告復曾於同日上午先向證人柯○娥稱:「媽媽,我們兩個都被附身了」,再跑出去向鄰居表示有人要害她,及對鄰居說證人柯○娥被附身了等情,亦據證人吳○郎、柯○娥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警卷第34至35頁、第40至41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前確已深受幻覺、妄想等精神症狀困擾,而出現明顯異常之言談、舉止。
⒉次經本院檢附被告之就醫資料,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
(下稱嘉南療養院)就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嘉南療養院評估本案之案發經過、被告之身心發展史、家庭系統及精神疾病史等資訊,且對被告為身體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狀態評估、精神狀態檢查後,臨床診斷被告為思覺失調症,鑑定結果並認:依據被告家屬所稱本案發生時之狀況、被告送醫後之紀錄,及被告於鑑定時之陳述,皆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想法,即被告深信有人要加害自己,如被做法、被附身等,另被告一直可以聽到有人在其耳邊講話,且聽到的是第三人稱的聲音,被告亦聽到命令或指示的聲音,如要被告趕快做出決定等,且上述被害妄想、聽幻覺,與後續被告將被害人張童往下丟有關,加上家屬補充及被告自述其行為時在1至4樓間慌亂地走來走去,可知被告當時邏輯思考能力完全喪失,漫無目的,將小孩丟下屬於未經思索的莽撞行為,符合精神病症影響下的行為模式,故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屬於受精神病症影響下,無法判斷是非的舉動。從而,被告因有思覺失調症,其為本案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急性發作,出現精神病症,即於聽幻覺與被害妄想之直接影響下,使得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喪失之程度等情,則有嘉南療養院112年9月8日嘉南司字第1120008554號函暨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足參(本院卷第165至175頁)。因上開鑑定結果為嘉南療養院參酌被告就醫紀錄,瞭解被告之生活狀況、病況及案發過程後,本於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得之結論,應可憑信。參之被告於案發前確實有幻聽、妄想之情形,已如前述,與嘉南療養院鑑定時所見情形相符,是經本院審酌上開情形、本件案發經過及被告之行為情狀,復參照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之內容,堪信被告於上開行為時,確實因思覺失調症等精神障礙,喪失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而對被害人張童為上開行為,即已無刑事責任能力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公訴意旨所指成年人故意殺害兒童未遂
之犯行,然其為上開行為之際,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精神狀態已達喪失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之程度,揆諸首揭規定,自屬不罰,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末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係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出院後,仍有持續兩周的殘餘精神病症,擔心其母親不是真的母親,而是被附身的其他人,雖被告在鑑定時之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然被告又因藥物副作用而正在減藥,已將主要治療藥物(主線藥物:抗精神病藥物aripiprazole)之劑量減為7.5毫克,低於建議劑量的10毫克,故其精神病症仍有可能再度起伏,而被告對於精神病症尚無法區別真實或想像,容易在精神病症影響下,直接做出混亂的行為;被告家屬雖同住,但在督促被告服藥上,未必能有效的達成,被告父母有可能因被告服藥後不適,就同意被告減藥等(如目前已經減到低於建議劑量),使被告仍有再度發病的可能;且被告仍與其大女兒同住,大女兒僅國小,自保能力未必足夠,在被告急性發作時,難以確保大女兒的安全。因此,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被告應監護處分2年;於監護期間除以藥物治療外(除住院外,因目前藥物技術進展,可以考慮定期施打長效針劑,而以門診形式執行監護處分),同時配合心理治療、精神復健、職能治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等節,有前引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資憑佐(本院卷第175頁)。參以證人(社工人員)李○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據伊所知被害人張童已完全康復,先前已採取漸進式返家之做法,評估被害人張童之父母及親屬之照顧功能及品質良好,被害人張童結束安置後返家之適應狀況亦屬穩定等語(參本院卷第217至218頁),亦可知被害人張童現已返家與被告等親人同住,更有賴被告維持平穩正常之精神狀態,以免再度對被害人張童造成危害。是就被告之精神狀況、用藥情形、家人對其之約束能力、其本案犯行之嚴重性及危險性、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判斷內容等綜合以觀,若被告未受任何保安處分,依其現存之病症,危及其他人身或公共安全之可能性均仍極高,恐有再犯而將致難以預料之危害之虞;故為避免被告因受精神疾病影響造成對自己及他人之危害,應認本件實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又為使被告獲得適當之治療,防止其精神病症更加惡化,避免被告再度對家庭或社會產生高度危害,兼衡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或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補充制度之立法機制等特性,爰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建議及被告之病情紀錄、被告須有效持續接受治療以避免再因精神病症影響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等情,酌定施以監護期間為2年,俾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按被告之情形指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護、復健、照顧或輔導,或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或為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使被告得以適時接受妥適方式之監護,期兼收個人教化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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