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3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1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國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國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見他字卷第87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及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他字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02號被告徐國欽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欽於民國112年2月19日晚間6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市○區○○路00號前,自該處倒車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包含機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適有 王承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裕農路由南向北直行駛至該路段,煞車不及而與徐國欽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承惠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承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國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坐上機車,左右查看後並用腳撐地緩慢倒車,過程中就跟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我確定我倒車時有查看等語。2告訴人王承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及監視錄影器截圖畫面照片6張暨光碟1片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倒車時有疏於查看左右來車並禮讓其他車輛先行等事實。4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包含機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項訂有明文。查被告徐國欽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王承惠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亦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徐國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