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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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全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94號聲請人 張芳禎 相對人 徐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5號返還投資款事件審理中改口拒絕返還系爭投資款,顯係拒絕履行之舉,且聲請人聽聞相對人最近身體不佳,似有入住安養機構之情形,似恐面臨遺產稅課徵,已陸續移轉名下財產,有減少、隱匿財產之舉,如相對人於訴訟中往生,會平添執行之困難,故可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扣押,並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並請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美金100萬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足參)。再按,釋明者,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540號裁定可參);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018號裁定足參)。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據其提出股票轉讓合約書、律師函、地檢署訊問筆錄、不起訴處分書、答辯狀以為釋明,可使本院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然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僅陳稱相對人改口拒絕返還投資款等語,此部分縱屬實在,亦與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無殊,揆之前揭說明,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另聲請人既未釋明有何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均不能僅憑上情,即遽謂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聲請人另空言主張相對人似有入住安養機構之情形,似恐面臨遺產稅課徵,已陸續移轉名下財產等語,然聲請人前開主張,係為聲請人片面之主張或陳述,而非釋明,亦不足使本院就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自亦無從據以推論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存在,自難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從而,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雖已盡釋明之責,惟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為假扣押。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定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