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漢仁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4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39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漢仁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自白本案犯行,應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並非有利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漢仁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 莊冠奕 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犯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93號被告曾漢仁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漢仁知悉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同意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出售其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號站,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南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2日17時9分許,佯裝為服飾店賣家,以電話聯繫莊冠奕後,向其佯稱:因員工操作錯誤,誤為其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莊冠奕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4月22日17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稱)1萬6,05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莊冠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冠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漢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以8萬元之代價,出售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事實。2告訴人莊冠奕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3告訴人所提供之來電顯示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4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1、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2、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旋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漢仁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王祺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