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25號原告 鄭人銘 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 律師被告 林整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萬元,及自民國9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先父 鄭慶文 借款200萬元,並由被告簽發到期日86年9月3日,面額200萬元本票乙紙,交由鄭慶文收執,經鄭慶文向鈞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案號:87年票字第210號),嗣雙方於89年6月13日簽立和解書,由被告先償還現金12萬元,賸餘188萬元,被告願每月償還4萬元,分47期償付,並簽發本票47紙交由鄭慶文收執,約定如一期未兌現,視為全部到期,得一次請求賸餘債權金額,原面額200萬元本票正本則由被告取回。故原告雖執有鈞院87年票字第210號本票裁定,但該面額200萬元之本票正本已還被告,日後如以該87年票字第21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恐因無法提出200萬元本票正本致無法領取分配案款。再尚欠借款184萬元(被告自和解後僅償還一次4萬元),自89年6月13日和解至今將屆滿15年時效,故就被告所欠借款184萬元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俾取得新的執行名義。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則為借款債權請求權,並非票據請求權。
(二)第三人鄭慶文死亡後,和解書內所載債權及抵押權由其子即原告鄭人銘繼承。原告曾於92年間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並行使抵押權),惟執行結果僅受償執行費用及自86年9月3日起至92年6月2日止之利息,故原告於本件請求本金184萬元外,併請求自9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和解書、本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7月15日投院大92執孝字第11114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和解書、本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7月15日投院大92執孝字第11114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萬元及自9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雅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