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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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 律師被告 李孟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取財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孟軒准予於本院上班時間內,由聲請人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2。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孟軒已坦白認罪,且對於其所參與之情節亦以交代完畢,被告到案後積極配合檢警追查案情及共犯,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改之心,將來必當勇於面對司法,無逃避之心;又被告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之虞;且本案共犯均已到案訊問完畢,相關證物亦已扣案,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本案參與之共犯均已遭檢警拘捕而瓦解,無反覆實施之可能;而被告家中祖父已高齡90,健康情形甚為不佳,農曆年關已近,多日不見被告,屢次殷殷垂詢,希望能讓被告返家與家人新春團聚,並於判決確定服刑前善盡晚輩孝順之責,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李孟軒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起訴繫屬本院,由本院受命法官於當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復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扣案證物等在卷可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是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
102年2月5日審理辯論終結,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被告涉案程度及其犯後坦白認錯之態度,認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若能提出相當之擔保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命令,應足以使其警惕、自我約束行為,且能擔保其罪刑之執行,而無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羈押,經核符合規定,准予於本院上班時間內,由聲請人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2」。
三、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
1、2、3款定有明文。是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後,應於後續程序經傳喚時遵期到案,並遵守本院關於限制住居之命令,並不得再犯詐欺取財等犯罪,否則本院將依法再執行羈押,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