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6號
102年度聲字第248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丞宏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取財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丞宏准予於本院上班時間內,由聲請人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長治鄉○○村○○巷0○0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丞宏犯後於偵、審中均自白全部犯行,詳細交代犯案成員及分工情形,被告於在押期間,深切反省,深感懊悔、羞愧,目前正持續與本案之被害人商討和解中,且與被害人 林永順 部分已調解成立,被告對自己的行為已有誠摯悔悟之心,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前因車禍導致顱內出血、顏面粉碎性骨折、腦神經受損,手術迄今尚未痊癒,右上方頭蓋骨須加裝人工骨之手術尚未完成,有相當風險,不能承受撞擊,尚待治療;再被告之母親已去世,被告父親身體情況日下,希望能讓被告返家與父親團聚,以慰親情,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鄭丞宏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起訴繫屬本院,由本院受命法官於當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復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扣案證物等在卷可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是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
102年2月5日審理辯論終結,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被告涉案程度及其犯後坦白認錯之態度,認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若能提出相當之擔保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命令,應足以使其警惕、自我約束行為,且能擔保其罪刑之執行,而無羈押之必要,是上開聲請人等具狀聲請停止羈押,經核符合規定,准予於本院上班時間內,由聲請人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長治鄉○○村○○巷0○00號」。
三、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
1、2、3款定有明文。是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後,應於後續程序經傳喚時遵期到案,並遵守本院關於限制住居之命令,並不得再犯詐欺取財等犯罪,否則本院將依法再執行羈押,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