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01號聲請人榕庭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崔維德 代理人 翁自清 相對人 林生喜
羅生源 羅月鳳 林金蓮 林倩彣 林倩如 林暐倫 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楊泰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163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2層樓建物,及坐落同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164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2層樓建物准予變價分割。上開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93號判決:㈠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63、16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9號)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30,403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附表┌──┬────────┬───────┬──────────────┐│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1│榕庭建設有限公司│7分之1││├──┼────────┼───────┼──────────────┤│2│林生喜│7分之1│4,343元(計算式:30,403元×│││││1/7=4,343元)│├──┼────────┼───────┼──────────────┤│3│羅生源│7分之1│4,343元(計算式:30,403元×│││││1/7=4,343元)│├──┼────────┼───────┼──────────────┤│4│羅月鳳│7分之1│4,343元(計算式:30,403元×│││││1/7=4,343元)│├──┼────────┼───────┼──────────────┤│5│林金蓮│7分之1│4,343元(計算式:30,403元×│││││1/7=4,343元)│├──┼────────┼───────┼──────────────┤│6│楊泰蘭│14分之1│2,172元(計算式:30,403元×│││││1/14=2,172元)│├──┼────────┼───────┼──────────────┤│7│林倩彣│14分之1│2,172元(計算式:30,403元×│││││1/14=2,172元)│├──┼────────┼───────┼──────────────┤│8│林倩如│14分之1│2,172元(計算式:30,403元×│││││1/14=2,172元)│├──┼────────┼───────┼──────────────┤│9│林暐倫│14分之1│2,172元(計算式:30,403元×│││││1/14=2,1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