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122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念慈老實平等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李進順
被 告 林順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原告之員工,原告法定代理人李進
順經營之公司,有剩餘之產品螺絲,李進順交代被告將螺絲
出售,並將所得之價款捐助原告,被告於102年7月30日賣出
螺絲,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打九折金額為1,35
0元,扣掉應給付被告之工資150元,剩餘1,200元,被告應
將1,200元記入原告收支管理簿上,並用於原告事務費用及
郵資,然被告並未用於郵資,亦未記載於原告基金會收支管
理簿上,也找不到該筆金額支付之流向。顯見被告受領系爭
費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法應負返還責任。業據提出
兩造於102年7月30日網路臉書對話內容及事務費紀錄各乙份
為證。為此,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元。
三、被告雖未到庭,惟具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表示:原告目
前尚存有董事經營權之爭,尚未選定李進順為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故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尚有欠缺。又原告雖主張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捐助原告基金會1,200元之善款為其賣螺絲之
捐助卻遭被告侵占,惟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一)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目前尚存有董事經營權之爭,尚未選定
李進順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故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尚有欠
缺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目前存有董事經
營權糾紛之情事,況本件原告曾以被告為原告僱用之員工,
但被告於102年12月5日於請假期間非法進入原告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事務所竊取原告所有之財團法
人新北市私立念慈老實平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印章1
顆、三重中山路郵局戶名: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念慈老實平
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
存簿儲金簿1本、三重中山路郵局戶名:財團法人新北市私
立念慈老實平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本金新台幣(下
同)5,011,849元、號碼:00000000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及本
金5,000,000元、號碼:00000000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各1張,
顯見被告無權占用系爭物品為由,訴請被告返還該物品,經
本院以103年度重小字第511號受理,並判決原告勝訴在案,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然本件原告董
事有李進順、訴外人 李宗文 、被告、訴外人 陳馥如 及訴外人
林俊見 ,且李進順亦擔任董事長,有該卷附之原告法人登記
證書可按,足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確為李進順,自無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信為真實。
(二)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員工,將捐助之螺絲物品所賣得價
金1,200元,未用於原告基金會事務處理事項,竟擅自收受
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其受雇於原告及捐助之螺絲物品所賣得
價金為1,200元等節,惟否認有擅自收受等詞為辯。經查,
本件原告業據提出兩造於102年7月30日網路臉書對話內容及
事務費紀錄各乙份為證。被告則對於該臉書對話及事務費記
載內容真正均不爭執,而就該文件以觀,查知被告確有向原
告詢問有關螺絲如何出售之方式及向原告報告該物品所賣得
價金即系爭款項均會用於寄給監察院、行政院及法務部之郵
資,惟被告卻未記載於事務費用表內,顯見被告對於系爭款
項確有擅自收受之情至明。是其主張,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規定。查本件被告係擅自受領系爭款項,有如
前述,足見被告之行為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
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等
語,應屬有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應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