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91號原告 林鍾堂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7樓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 律師被告 謝瑞發 ( 謝英桃 之繼承人)
謝宜庭 (謝英桃之繼承人)
謝蔡阿敏 (謝英桃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五樓 謝世邦 (謝英桃之繼承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晉安 (謝英桃之繼承人)被告 謝妙善 (謝英桃之繼承人)
傅美香 (謝英桃之繼承人)
謝萬霖 (謝英桃之繼承人)
謝松霖 (謝英桃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瑞發、謝宜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將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6)及同段000(即門牌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權利範圍全部)、000建號(即門牌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86)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前於民國98年10月29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謝英桃,被告則為謝英桃之全體繼承人(謝英桃於100年12月24日歿),而為被告共同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已經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然系爭抵押權忘記塗銷,既然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等語。
三、被告部分:
(一)謝蔡阿敏、謝晉安、謝世邦、謝妙善、傅美香、謝萬霖、謝松霖則以:原告向謝英桃之借款已經清償,因此就系爭抵押權被告同意塗銷,渠等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謝瑞發、謝宜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者,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1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告已經清償完畢,業為到庭被告不否認,而被告謝宜庭、謝瑞發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清償事實,堪信為真實,則該債權既因清償而消滅,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不存在。準此,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既仍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則原告於本件訴請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附表:
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擔保債權金額債權額比例設定權利範圍字號備註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000、000建號建物謝英桃新臺幣90萬元1/11/198年溪電字第185240號登記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登記次序:0000-000存續期間:自民國86年7月10日至86年12月1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鍾堂共同擔保地號:○○段000地號共同擔保建號:○○段000、000建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