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152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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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15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促字第15224號異議人即債務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1號8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 張清爕 即日盛工業社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查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命令,據卷內送達證書所載,係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送達正本於異議人,而本件異議之提出,則為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顯逾法定期間。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