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2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建材於民國109年6月4日晚間11時許,迄至翌日(5日)上午6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內飲用高梁酒,酒畢,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09年6月5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 蔡秋惠 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輔大醫院就醫。嗣於
109年6月5日下午3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不慎與 王佾雯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陳建材因而人車倒地,並送往新北市新莊區新泰綜合醫院就醫(王佾雯幸未受傷,僅有車損)。嗣經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於109年6月5日下午4時59分許,對陳建材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179號【下稱偵卷】第7至17頁、第85至86頁、本院卷第46頁、第50頁、第52頁),核與證人蔡秋惠於警詢中(見偵卷第19至23頁)、證人即被害人王佾雯於警詢中(見偵卷第25至26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31頁、第35至51頁、第57頁、第7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且於107年10月20日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酒駕案件,顯見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交簡字第3637號、98年度交簡字第540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80,000元;又於104年間,同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仍不思警惕,本次已屬被告第5次酒後駕車,被告一再酒駕,根本無視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安全,行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也有肇生交通事故,雖被害人王佾雯並未提告,但已生有損害,以及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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