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7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7278號聲請人 陳文賓 相對人 周恩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壹仟元,其中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餘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票號CH354601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十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出票號CH354601之本票,發票日經改寫,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依法視為未更改,又原發票日為何無法辨識,是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次查,票號CH354610本票所記載之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應視為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聲請人聲請自民國107年6月19日起計算之利息,惟聲請人既於民國109年6月19日提示,依前揭規定,於提示日前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末查,就票號CH354612本票未敘明利息起算日,經本院通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利息起算日,聲請人迄未補正,是其請求之利息無從起算,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727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107年7月1日│7,500元│106年9月1日│109年10月8日│CH354604││├──┼───────┼───────┼───────┼───────┼──────┼───┤│002│107年8月1日│7,500元│106年10月1日│109年6月19日│CH354605││├──┼───────┼───────┼───────┼───────┼──────┼───┤│003│107年9月1日│7,500元│106年11月1日│109年6月19日│CH354606││├──┼───────┼───────┼───────┼───────┼──────┼───┤│004│107年10月1日│7,500元│106年12月1日│109年6月19日│CH354607││├──┼───────┼───────┼───────┼───────┼──────┼───┤│005│107年11月1日│7,500元│107年1月1日│109年6月19日│CH354608││├──┼───────┼───────┼───────┼───────┼──────┼───┤│006│107年12月1日│7,500元│107年3月1日│109年6月19日│CH354610││├──┼───────┼───────┼───────┼───────┼──────┼───┤│007│108年1月1日│7,500元│107年4月1日│109年6月19日│CH354611││├──┼───────┼───────┼───────┼───────┼──────┼───┤│008│109年2月1日│7,500元│107年5月1日│無│CH354612││├──┼───────┼───────┼───────┼───────┼──────┼───┤│009│109年3月1日│7,500元│到期日經改寫,│109年6月19日│CH354613│未載到│││││無法辨識│││期日,││││││││視為見││││││││票即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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