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簡字第482號上訴人即被告柯○綾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柯○綾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82號簡易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業於113年5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所在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判決書於113年5月9日翌日起算10日即113年5月19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13年5月20日起算20日,且因被告上開戶籍地係在臺中巿西屯區,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是上訴期間應至113年6月11日屆滿(期間末日113年6月8日為休假日,故順延至113年6月11日)。
㈡又被告於113年5月17日始遷移戶籍地至原居所即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9樓之2,然該判決正本亦已於113年5月7日送達上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交與有辨識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收,而合法送達。上訴人遲至113年7月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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