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小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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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小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3年度苗小字第298號原告 王立成 被告 陳南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1日晚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於同年月12日10時20分許發現系爭房屋2樓左側邊柱牆面之砂石剝落且砸到系爭車輛之右車頭,致該車受損,而修繕系爭車輛損壞部分須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300元,而被告為該屋所有權人,爰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系爭車輛是可移動的、系爭房屋是不可移動的,故應檢視該車輛損壞痕跡與砂石掉落撞擊之相關跡證合理性判斷,且原告主張其在113年2月12日上午10時20分發現車輛受損,但在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6分才向警方報案,時間差距甚大,是系爭車輛是否因房屋砂石掉落損害乃為未知,而維修估價單亦不是一次性總評估,真實性亦有疑,且被告亦無翻新系爭車輛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未為妥善維護管理,致系爭車輛遭剝落之砂石擊中受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應對原告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又因土地上建築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建築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應有維護管理之義務,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砂石掉落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毀損及系爭房屋牆面砂土剝落之照片為憑(本院卷第25至33頁),觀諸該等照片內容,系爭房屋2樓牆面與邊柱有破損及鋼筋裸露情形,且其2樓左側邊柱上方本與右側邊柱均有綠色磁磚裝飾,而該綠色磁磚亦已隨邊柱之混凝土一同剝落在地,可知系爭房屋2樓確有牆面與邊柱剝落之情形,又參以系爭車輛破損處之玻璃燈罩與保險桿邊緣所沾附之砂土,與系爭房屋掉落之砂土顏色、質地相近,且其破損處乃車燈與保險桿由上而下破損分離,與通常車輛與他物水平碰撞之內凹情形不同,而係遭由上方或斜上方破壞,則系爭車輛損壞之處應為系爭房屋維護未當而由牆面剝落所致,又被告並未提出其就系爭房屋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之證明,即應推定前開損害乃被告違反管理維護義務之過失所致,而應對建築物造成他人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首堪認定。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受損時間與原告報案差距多日,然查,
原告之報案內容與本件起訴主張相近,且警方所記載發生時間為「113年2月12日上午10時20分」,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頁),而原告亦提出系爭車輛毀損、系爭房屋牆面砂土剝落之照片原本為據,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等相片之手機紀錄拍攝日期為「2024年2月12日上午11時15分」左右(本院卷第62至63頁),是本件事故應係於113年2月12日發生,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⒋從而,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未盡其對於建築物之維護
管理義務,致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財產權,揆諸前開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已如
前述,惟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20,300元係包含烤漆10,500元、拆裝工資5,000元(計算式:中前保拆裝校正1,500元+右前葉拆裝校正1,200元+水箱架鈑金校正1,000元+右大燈支架鈑金500元+引擎蓋校正800元=5,000元)及零件更換費4,800元(計算式:右大燈3,000元+水箱護罩1,800元=4,8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5頁),惟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系爭車輛自出廠日89年11月(本院卷後附車籍資料),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12日為止已使用逾5年,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則就原告主張之全新零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480元(計算式:4,800元×1/10=480元)。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加計折舊後應為=15,980元(計算式:烤漆10,500元+拆裝工資5,000元+零件480元=15,98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980元部分,應屬有據。
㈢利息: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受寄存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4月18日(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980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書記官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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