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秉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庚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秉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秉樺因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10萬元,及於緩刑期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迄116年12月26日止。
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3月16日至17日另犯收受贓物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3月12日確定。受刑人前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宣告緩刑5年。詎受刑人猶不知反躬自省,復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再犯收受贓物罪,實已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足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核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4款法定事由之一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位在苗栗縣○○市○○里0鄰○○街00巷00號,
此有聲請人之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書上所載被告之年籍資料可查。
又本件聲請係於1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係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確定後之6月以內為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7日苗檢熙庚113執聲319字第1130013458號函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字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10萬元,及於緩刑期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並於111年12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12年3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故意再犯收受贓物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113年3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㈢而依前開規定,決定是否撤銷緩刑所重者係審酌原宣告之緩
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蓋緩刑主要目的係使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不因其一時不慎觸法即遭刑罰加身,藉由緩刑制度使其有相當時間反省己過,謹慎行止,回歸正途,故檢視緩刑是否達其效果,自應審酌受緩刑宣告者是否因緩刑而惕勵自身行止,苟其於緩刑期間內再為犯罪行為,所應探究者當係其犯罪之動機、情狀是否情非得已,其緩刑期間所為犯罪與受緩刑宣告案件之罪名、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緩刑是否達預期效果一節,實屬二事,並無必然關係。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與後案罪名類型及罪質雖不相同,然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3月23日、112年3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相距時間僅不到二年,又被告前案之緩刑期間為111年12月27日起至116年12月26日止,其於緩刑期間開始後之不到3個月即再為後案之犯罪行為,顯見受刑人所犯前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經法院宣告緩刑後,本應惕勵自省,謹慎行事,然其未能慎行,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後案,可認其未因前案受到刑事追訴經判決緩刑宣告後而知所警惕、改過自新;亦未因受前案宣告之緩刑而有所醒悟及警惕,自我控制能力及守法觀念均屬薄弱,尚非僅係偶發犯罪,主觀上所展現之反社會性尚屬非微,是其輕忽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而足認前案原為促使被告改過自新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抑制再犯、矯治教化之功效,核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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