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62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6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628號再審原告 侯王淑昭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李佳華 會計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送達代收人 盧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8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著有規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於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8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由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林文舟法官鄭忠仁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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