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6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停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634號上訴人 涂展榮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代表人 賴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停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現任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南市消防局)災害管理科薦任9職等專員,其於原任該局秘書室主任期間,負責該局採購業務之督導審核,涉嫌接受投標廠商招待前往酒店飲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違背職務收賄等罪,以民國101年度偵字第22646號、102年度偵字第2800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被上訴人審認結果以上訴人涉足不正當場所,並遭檢察官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名起訴之違法行為,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19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上訴人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審議;並以102年4月25日府人力字第1020364052號令(下稱原處分),審認上訴人違法情節重大,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予停職。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懲會審議時,認為情節重大者,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先行停止該公務員職務,係屬裁量行為。而本件被上訴人係憑據臺中地檢署系爭起訴書,對上訴人作成停職之處分,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是否確有收受賄賂(不正利益)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並未另為調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已否認有系爭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請求調查證據,包括聲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取刑案卷宗及傳喚相關證人,以證明上訴人並無收受不正利益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然原審法院並未依職權調查,復未說明未為調查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及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林文舟法官鄭忠仁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