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除字第13號聲請人 張泰添 代理人 魏悠婕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於民國99年12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鎮○○街○○號 蕭坤風 住處遺失,前經本院准以100年度司催字第77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如今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因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閱明無訛,且依該卷所附100年5月26日臺灣時報第20版公告之登載,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應已於
100年11月26日屆滿,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上述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1│張泰添│合作金庫商業│99年12月13日│60,000元│0000000││││銀行東港分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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