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58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孟君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 林紅山 支付新臺幣拾壹萬元之損害賠償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於「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之記載,應補充為「負責人,負責綜理該公司所有業務,包含承攬工程、文書處理、人員管理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犯罪事實欄一第5、6、7、12行關於「102年」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01年」。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孟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95號卷第18頁)」、「巧雅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各1紙(見偵卷第97、215頁)」、「告訴人林紅山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紙(見偵卷第173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林孟君係巧雅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該公司所有業務,包含承攬工程、文書處理、人員管理等事項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被告係屬從事業務之人,而其對外投標、承攬工程製作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文書,自係被告業務上所執掌之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 王鴻明 為上開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巧雅公司之負責人,綜理該公司所有業務,對於告訴人已於101年8月22日正式離職乙情,知之甚稔,竟為一己私利,於告訴人離職後猶仍繼續使用告訴人之室內裝修技術登記證,並委由不知情之友人王鴻明製作前揭不實文書,持以向他人投標、承攬工程,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元,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接受此一賠償金額,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845號卷第6頁),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11萬元,而告訴人亦表示接受此一賠償金額,同意以此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有上揭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足憑,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雖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11萬元,惟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確實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告訴人支付11萬元之損害賠償金,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併予敘明。
(五)至被告所登載不實之上揭業務上文書,雖均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持以向嘉義市立吳鳳幼兒園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依法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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