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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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暨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59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徐偉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拾貳萬叁仟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附表」之合計金額原載「22萬3,000元」,應更正為「23萬,3000元」;「犯罪事實」欄二原載「案經 游雋廷 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 雷力斯 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游雋廷訴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出廠暨保固證明書、出廠證明書、產品保固書、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告訴人游雋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被告徐偉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徐偉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再其多次之竊盜、詐欺取財之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對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雷力斯公司、游雋廷為之而侵及同一法益,彼此間在時、空上且具緊密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竊盜」犯情完全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財物供己享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屬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如是為之,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竊得財物之價值頗鉅,對告訴人雷力斯公司造成之財損非止於輕微,然部分財物經警查扣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憑,該公司所受之此部分財損已告弭平,被告復已與告訴人雷力斯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款項即新臺幣11萬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可見尤具積極善後弭損之誠,至詐財之金額為23萬3千元,形式上對告訴人游雋廷造成之財損殊難小覷,又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見存有善後撫損弭咎之誠,然告訴人游雋廷因遭詐騙而購得之財物,除為警查扣發還告訴人雷力斯公司之少量品項外,餘絕大部分皆已轉賣求現,此據告訴人游雋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是以實際之財損顯遠低於遭詐騙之金額,再被告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水電」,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斟酌被告所為竊盜、詐欺各罪,形式上雖具數罪性,然詐欺所得即為出售竊得贓物之對價,經濟利益係形異而實同,是以被告尤未因多項犯罪行為致獲取多重財產之利益,最終所得之經濟價值仍僅單一,殊不應為複次之非難,從而通體觀之,較諸侵害多人並因此攫取多重財產利益之情形,被告所為全盤犯行之非價性及可責程度相對猶輕等各節,再基於責、罰相當及過度評價禁止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
7月1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既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3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是以盜贓「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號、43年台上字第747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至5項定有明文。前揭竊得之財物,胥非屬被告所有,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該「原物」,惟被告將竊得之財物變賣得款23萬3千元,是此變賣所得之款項自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下稱替代品)」,又既循買賣之途行之,是以得款當屬被告所有,復該款項亦同屬被告詐騙之犯罪所得,兩者為同一,被告因上開二犯行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為23萬3千元,再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雷力斯公司11萬元,是此達成之效果實與「新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所企求之利益狀態及財產秩序無異,因之,既具等效性,是基於同一規範意旨,爰類推適用前揭條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此部分金額之價額(本應逕予追徵價額之理由如後述),至尚餘之12萬
3千元犯罪所得「都花在小孩的養育生活費」,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則支用後所變得「各類養育費用之債務消滅」自屬「財產上利益(下稱替代利益)」,亦為「犯罪所得」,又被告顯係為踐履撫養小孩之義務方支付各相關費用,可見其本為各該債務之實際債務人,因之,此一「替代利益」當已歸屬其所有,復未發還告訴人,惟變賣盜贓兼詐得之現金既已用盡而不存,至變得之「替代利益」則尤無具體財物之存,咸無從諭知沒收,是應依「新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12萬3千元。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