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4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如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8月5日105年度桃簡字第2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6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如芳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下午5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街○○○號 陳秀珠 所經營之冰品店內,徒手竊取陳秀珠所有放置於該店內桌子下方之LV廠牌包包1個(內含皮夾1個、新臺幣1萬4,100元、日幣3萬元及手錶1支),得手後旋即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並騎乘該車搭載不知情之男友 方彥宗 離去,嗣經陳秀珠報警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與民富十一街口盤查楊如芳,楊如芳向員警坦承上開情事,並交付上開物品。
二、案經陳秀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顯已放棄聲明異議之權利,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如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珠、證人方彥宗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夾1個,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除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外,均應於裁判時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時,應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且追徵之價額應予估算。而原審固於本件判決主文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夾1個,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然本件判決並未載明追徵之價額為何,亦未說明該皮夾之價額或估算其價額,而此攸關被告財產權之得喪變更,自應明確為之,且亦無法依此不明確之主文據以執行。原審此部分諭知難認允當,請撤銷此部分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四、按新修正刑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並未就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為規範,則究應以犯罪行為時抑或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作為認定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已生疑義。若以犯罪行為時為判斷基準,則沒收之物嗣後增值之範圍似無從追徵其價額;反之,若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基準,則歷次事實審程序則難逃一再認定追徵之價額之困境,反使審判程序延宕難決,似均非修法之本意。因此,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不應課責法院於審判程序為判斷。從而,法院在裁判主文中諭知沒收及追徵即為已足,並無諭知追徵之價額若干之必要。故對於新修正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後,法院於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之場合,裁判主文在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時,該追徵之價額若干,應否一併於主文為諭知?此一法律問題,本院採否定說看法,即法院在裁判主文中諭知沒收及追徵即為已足,並無諭知追徵之價額若干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研討結論亦同此見解。
五、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竊盜罪,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陳秀珠所有之LV廠牌包包1個【內含皮夾1個、新臺幣(下同)14,100元、日幣3萬元及手錶1支】,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業已由上開告訴人領回部分贓物,所生危害程度獲得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皮夾1個,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參酌該皮夾業已遭被告棄置,是自不宜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原物即皮夾1個,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14,100元、日幣
3萬元及手錶1支,雖均屬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惟該犯罪所得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宣告亦屬允當,本院合議庭認應予維持。查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就原審判決在事實認定及量刑上有所主張,僅針對原審判決主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夾1個」,未明確載明追徵之價額為由提起上訴。本院認為依上揭說明,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處理解決事項,不應課責法院於審判程序為判斷,是法院在裁判主文中諭知沒收及追徵即為已足,並無諭知追徵之價額若干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認原審未明確載明追徵之價額等情,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被告之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第
8頁至第9頁、第12頁至13頁、第15頁、第18至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鄧鈞豪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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