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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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21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許家軒 (兼送達代收人)被告廣業達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勝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準時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廣業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業達公司)於民國104年8月4日邀同被告張勝忠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廣業達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據、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簽具上開保證書1份及授信約定書2份交原告收執。嗣由被告廣業達公司依上開約定,與原告訂定綜合授信契約,分別於105年2月15日、同年3月10日借得2筆款項合計200萬元,並分別約定如附表所示借款日起至到期日止按月付息,本金於借款期間屆滿時全數清償,借款利率均按原告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季調)加碼0.25﹪機動計息,利率於到期日屆至時為2.94﹪,若有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繳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廣業達公司於上開借款到期後未清償全部本息,屢經催告亦未前來清償完畢,目前尚欠14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準時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準時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經查,被告廣業達公司於本件借款屆期後既未全數清償,而被告張勝忠又為被告廣業達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本件借款與被告廣業達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秋慧附表:
┌──┬──────┬─────┬───────┬───────┬──────────┬─────────────┐│編號│原借本金│尚欠本金│借款日│到期日│利息│違約金│││(新臺幣)│(新臺幣)│││││├──┼──────┼─────┼───────┼───────┼──────────┼─────────────┤││1,000,000元│700,000元│105年2月15日│105年8月15日│自105年8月30日起至│自105年8月30日起至106年2││1│││││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月14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94%計算之利息。│10,及自10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1,000,000元│700,000元│105年3月10日│105年9月10日│自105年9月6日起至│自105年9月11日起至106年3││2│││││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月10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94%計算之利息。│10,及自10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