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2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226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丁○○相對人丙○○
之6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請求拍賣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林正次 於民國86年6月23日以附表所示原設定標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抵押權,嗣後如附表所示原設定標示之不動產經分割成如附表所示請求拍賣之不動產與土地已被徵收部分之15筆土地,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拍賣之不動產現已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而聲請人甲○○原設定之抵押權亦經分割轉載於如附表所示請求拍賣之不動產上,上開不動產物權均依法登記在案。茲第三人林正次對聲請人負債2,5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查相對人等分別於96年9月17日及96年9月19日已書面向本院陳述意見,惟因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非訟法院只須形式上審查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故相對人雖抗辯聲請人甲○○應向第三人 林錦雲 求償等語,惟該等事由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訟法院無從審酌,應由相對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簡易庭法官張天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古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