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飛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43
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飛龍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原載「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巷00號 曾水炎 住處內,先後竊取曾水炎所有…」,應補充「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巷00號曾水炎住處內,均利登門造訪之便而先後俟機竊取曾水炎所有…」。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飛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飛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份之財供己花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因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心,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更係破壞朋友間之信賴感,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共為新台幣2萬5千元,相對於告訴人家境屬「小康」所應有之資力而言(見偵卷第8頁警詢筆錄所載),可認對之所生之損害相對較輕,復被告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出具之和解書1紙在卷可按,可徵尤具積極善後弭損之誠,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酌以案發時被告職業為「無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陳飛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尚端,惜因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不僅坦白認錯,深示規過之殷意,更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善弭己咎滋生之損,堪認確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儆,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告訴人陳明「願意原諒他並給他機會,希望法院可以判輕一點,如果可以的話希望法院判緩刑」等語,有卷存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是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3436號被告陳飛龍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里000鄰○○街0
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飛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03年3月初某日及103年4月20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巷00號曾水炎住處內,先後竊取曾水炎所有現金新臺幣〈以下同〉1萬
1千元及1萬4千元,共計2萬5千元。俟經曾水炎發現隨即前往陳飛龍住處理論並要求簽立歸還現金共2萬5千元之字據。
二、案經曾水炎告訴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飛龍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未趁告訴人曾水炎酒醉睡覺之際,乘機竊取其所有現金等情,另簽立該字據係遭其恐嚇逼迫對伊不利,於心生畏懼下簽立該字據等語。經查,上揭時地竊盜事實業據告訴人曾水炎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事後簽立歸還金錢之字據附可佐;核被告與告訴人間係朋友關係,並無怨隙,告訴人殊無攀誣被告之理;且被告殊無書立欠據並歸還上揭金錢必要。因此,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並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檢察官呂理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吳豔庭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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