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35號聲請人 江坤誠 相對人 江金元 關係人 江蕭玉蘭
江坤達 江坤侼 江安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江金元(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江坤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江金元之監護人。
指定江蕭玉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江金元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江金元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因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江蕭玉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憑;又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臥床,對於所詢問題均未回答,及斟酌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糖尿病及癲癇症,造成認知功能障礙,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亦有嚴重受損,在鑑定時對叫喚無反應,昏迷指數10分,對問話無法回答,僅能發出含糊無法辨識之聲音,故相對人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此有本院104年2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目前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江金元關係較為密切之親屬,為其配偶即關係人江蕭玉蘭,及聲請人與關係人江坤達、江坤侼、江安紅等子女,聲請人於本院勘驗時表明並出具同意書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江金元之監護人,關係人四人亦表明或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江蕭玉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江金元之配偶,聲請人及關係人江坤達、江坤侼、江安紅均同意由關係人江蕭玉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江蕭玉蘭亦表明並出具同意書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之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江金元次子,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江金元關係密切,且年僅37歲,應有能力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江金元之監護人,而關係人江蕭玉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江金元配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江金元關係極為密切,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江金元財務狀況應有所知,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由聲請人江坤誠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江金元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江坤誠為其監護人,而關係人江蕭玉蘭係受監護宣告之人江金元配偶,既瞭解其財務狀況,又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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