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93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梅桂 訴訟代理人 陳俊霖 律師被告鳳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武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玖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或等值有價證券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玖仟壹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存款戶。訴外人交通部○○○○管理局(下稱○○管理局)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36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核發民國100年3月16日雄院高100司執才字第33661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在新臺幣(下同)846,238元及自8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訴訟費用十分之八、及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費4,488元之範圍內,收取對於原告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原告亦不得對被告清償在案,經原告於100年3月21日收受後,未聲明異議,且依命令扣得上開本金、利息及執行費合計1,549,162元(下稱系爭款項),另扣得銀行手續費200元,共計扣押1,549,362元。本院復核發系爭執行事件100年4月18日雄院高100司執才字第33661號收取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准○○管理局收取系爭款項,經原告於100年4月20日收受在案。
(二)惟被告針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准許,而由被告供擔保停止執行,本院乃以100年4月20日雄院高10
0司執才字第33661號函(下稱停止執行函)通知兩造及○○管理局,系爭執行程序因被告供擔保而停止執行。原告於100年4月22日收受後,誤認系爭執行事件已撤銷,乃解除扣押帳戶之事故設定。嗣被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22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原告於101年4月11日再收受本院10
1年4月5日雄院高100司執才字第33661號執行命令,准許○○管理局依系爭收取命令續向原告收取系爭款項,原告始發現作業錯誤,惟被告已於101年2月22日將存款提領殆盡。
(三)○○管理局向本院提起給付扣押款之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05號審理(下稱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向被告告知訴訟,被告未參加訴訟,該給付扣押款事件並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並依給付扣押款事件之判決,於10
1年11月30日給付○○管理局1,607,525元(含系爭款項1,549,162元、訴訟費用16,345元、利息42,018元)。
(四)而本件被告已不得向原告領取系爭款項,被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系爭扣押款之金額1,549,162元。又縱認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11條、第
312條第三人清償或利害關係人清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五)原告前於101年4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返還系爭款項,經被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惟被告並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自101年4月25日起加計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311條、31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49,162元,及自10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以現金、等值有價證券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五期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領取系爭款項,然是依原告通知始前往領款,不應負全部返還責任。就伊與○○管理局之糾紛,伊也是受害者。另本件原告如主張民法第311條、第312條之規定,自已承受○○管理局之債權,得以繼續執行,毋庸待法院判決給付,此部分請求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為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原告之存款戶,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管理局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原告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三人。
(二)原告於100年3月21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在846,238元及自8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訴訟費用十分之八、及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費4,488元之範圍內,收取對於原告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原告亦不得對被告清償。原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並未聲明異議,並具狀陳報已扣得系爭款項(含本金846,238元、自8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98,436元、執行費4,488元,共計1,549,16
2元),另扣得銀行手續費200元,合計1,549,362元。
(三)本院嗣核發系爭收取命令,准○○管理局收取系爭款項,並於100年4月20日送達與兩造。
(四)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准許,經被告於100年4月19日供擔保150,000元而停止執行。
(五)本院於100年4月20日以系爭停止執行函通知兩造及○○管理局,系爭執行程序因被告供擔保而停止執行。原告於
100年4月22日收受上開通知後,誤認系爭執行事件已撤銷,遂解除扣押帳戶之事故設定。
(六)被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0年度上易字第322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於101年1月31日確定。
(七)被告於101年2月22日將存於原告處之存款提領4,049,72
0元,帳戶僅餘9元。
(八)本院依○○管理局之陳報,於101年4月5日核發雄院高
100司執才字第33661號執行命令,准許○○管理局依系爭收取命令續向原告收取系爭扣押款,並於101年4月11日送達與兩造。原告對此以被告已無存款可供收取為由,聲明異議,
(九)○○管理局對原告提起給付扣押款訴訟,原告依法向被告告知訴訟,被告未曾參加訴訟,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於101年11月26日確定。
(十)原告於101年11月30日依上開判決給付○○局1,607,525元(含系爭款項1,549,162元、訴訟裁判費16,345元、利息42,018元)。
(十一)原告前於101年4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催告被告於文到五日內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原告,業經被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送達在案。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不當得利或第三人清償、利害關係人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49,162元及自101年4月25日起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又判斷是否該當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56號判決參照)。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執行法院就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旨在排除執行債務人妨害執行債權人債權滿足之處分行為,執行債務人受領清償之權限,固因此而受限制,惟其為該債權主體之地位並未喪失,苟於執行債權人之債權無影響,自尚得行使其權利。是以我國司法實務亦肯定債務人可對扣押債權提起給付之訴(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9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違反扣押命令之效力,乃相對效力,亦即扣押命令生效後,債務人雖仍係被扣押債權之債權人,但已不得收取、讓與、拋棄、免除、抵銷、設定質權、行使被扣押債權之擔保權、同意緩期清償等一切有害執行債權人之處分行為,若有違反者,其處分行為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至第三人於扣押命令效力存續期間,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違反者自亦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執行債權人。至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於當事人間仍屬有效,僅是不得對抗債權人而以,且扣押命令生效後,亦不影響債務人與第三人間就扣押債權之基礎法律關係。是以本件被告既為原告之存戶,兩造間本存在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經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系爭扣款向縱經扣押,然並未變動兩造間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被告仍為消費寄託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縱違反系爭扣押命令,允許被告領取含系爭款項在內之存款,而辦理領款程序,僅是該等清償不得對抗執行債權人即○○管理局,被告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寄託關係,仍有受領上開款項之權限。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扣押命令之核發,於兩造間已無領取系爭款項之權限云云,即無可採。
(二)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可供參照。另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係許債權人直接收取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以清償自己之債權,債權人基於此收取命令,對第三人有請求權,此請求權在法律上如無設有不得扣押或讓與之規定,非不得以之作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執行標的,資為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執行之客體(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60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執行債權人可依收取命令取得收取權,收取命令生效後,雖債務人仍為扣押債權之債權人,但應解為已喪失對其債權之收取權限,亦不得對其債權提起給付訴訟或確認訴訟,第三人對收取命令提出異議時,執行債權人得以提起給付訴訟。是收取命令之核發,實際已生使執行債務人喪失收取債權之權限,執行債權人於收取命令生效後再受領債權,自應解為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構成不當得利。經查,系爭執行命令核發後,既於100年4月20日送達與兩造,並未經原告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已生效力,是以被告對系爭款項之收取權,已因系爭收取命令生效而改由鐵路管理局收取。系爭執行程序嗣雖因被告對○○管理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而停止執行,惟按所謂停止執行,僅暫時停止執行程序之開始或續行,將來仍有繼續執行之可能性,故並不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是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停止執行,係○○管理局暫不得向原告收取系爭款項,然被告已喪失之收取權限並不因此而回復。是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雖仍具消費寄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於系爭款項之範圍內,既已無收取權,其向原告提領系爭款項,向原告提領系爭款項,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取利益。並致原告另行向○○管理局支付款項之損害。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負返還責任。
(三)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受領系爭款項時,縱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惟至遲於本院執行處以10
1年4月5日雄院高100司執才字第33661號執行命令,准許○○管理局依系爭收取命令續向原告收取系爭扣押款,並於101年4月11日送達予兩造時,亦已明知。從而原告請求自10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自10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七、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即無庸再審酌原告依民法第311條、第312條規定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併此敘明。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呂怜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