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10號
102年度簡字第7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旺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3118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0
3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旺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八至編號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承租高雄市○○區○○○
路000號店面」補充為「…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店面開設雜貨店」、第3行至第5行「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經營電子遊戲業,仍意圖營利,在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給賭博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小 瑪莉 2台、賽狗1台,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更正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在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2台、賽狗1台供不特定人打玩」、第5行至第6行「其賭博方法為賭客嗣於投入新台幣(下同)10硬幣」更正為「其賭博方法為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第8行至第9行「扣得上開賭博機具3台及櫃台與機具內之賭資7625元」更正為「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物」;證據「證人 王玟雄 陳證」補充為「證人王玟雄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案之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及賭資」更正為「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物」,另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18張」。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吳明旺明知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請該項營業許可」更正為「吳明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第9行至第10行「並扣得上開機具之電玩IC板2塊及10元硬幣共計49枚」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八至編號十一所示之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2行「證人 王文泉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補充為「證人即在場之被告不知情之友人王文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二、論罪科刑:㈠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查被告吳明旺分別於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雜貨店、釣蝦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揆諸前揭說明,均應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而被告就附件二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所分別為如附件一、附件二所載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俱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自成立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為如附件一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至被告所犯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營業賺取所需,竟違
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復有賭博財物之行為,不僅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助長民眾之投機心理,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且其前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5日、55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案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10號卷第5頁至第11頁),猶再犯本次2件犯行,顯見其忽視公權力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殊值非難,復審酌其2次非法經營之期間、獲利,另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10號卷第12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03號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為被告犯附件一所
示賭博犯行時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四至編號六所示之現金,則分別係自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之電子遊戲機機台內取出之現金,屬當場在賭檯之財物;而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現金,則係擺放於店內,供賭客兌換賭資所用,係屬當場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物,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關聯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八至編號九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附件二所載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十、編號十一所示之現金,則均係被告犯附件二所載犯行所得之財物,且附表編號八至編號十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等情,亦業據被告供陳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就附表編號八及編號九所示之物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附表編號十、編號十一所示現金宣告沒收之。
三、末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以總統華經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考量本次修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之自由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再者,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指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附件一所載時、地,擺放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供人賭博財物,所為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處罰者,為公然賭博之行為;同法
第268條所處罰者,為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條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獲取利益,並非自賭博行為獲利。因此不能以賭博之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且有贏錢之意圖,即認該賭博之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另在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被告所為如附件一所載部分,雖係在公眾得出入之雜貨店內擺設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並利用該等電子遊戲機台充作電動賭博機具,而以該電子遊戲機台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而其本身並未抽佣,性質上僅係利用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不特定之賭客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並無單純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牟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附件一所為有何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即難遽認被告有觸犯刑法第268條之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附件一所載有罪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一│電子遊戲機台「小瑪莉(劍花)」壹台(含IC板壹│││片)│├──┼──────────────────────┤│二│電子遊戲機台「小瑪莉(戰將)」壹台(含IC板壹│││片)│├──┼──────────────────────┤│三│電子遊戲機台「賽狗」壹台(含IC板貳片)│├──┼──────────────────────┤│四│附表編號一所示電子遊戲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五│附表編號二所示電子遊戲機台內之現金250元│├──┼──────────────────────┤│六│附表編號三所示電子遊戲機台內之現金170元│├──┼──────────────────────┤│七│現金6805元│├──┼──────────────────────┤│八│電子遊戲機台「魔術方塊」壹台(含IC板壹片)│├──┼──────────────────────┤│九│電子遊戲機台「雷電」壹台(含IC板壹片)│├──┼──────────────────────┤│十│附表編號八所示電子遊戲機台內之現金230元│├──┼──────────────────────┤│十一│附表編號九所示電子遊戲機台內之現金260元│└──┴──────────────────────┘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3118號被告吳明旺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現居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明旺於民國101年10月初至12月5日14時30分,向不知情之王玟雄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店面,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經營電子遊戲業,仍意圖營利,在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給賭博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2台、賽狗1台,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賭客嗣於投入新台幣(下同)10硬幣,以1比1方式下注金額賭玩機具,贏錢可直接退幣,若輸則由店家取得賭金,於12月
5日14時30分為警查獲,扣得上開賭博機具3台及櫃台與機具內之賭資7625元。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二、犯罪證據:(一)被告吳明旺之自白。(二)證人王玟雄陳證。(三)扣案之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及賭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前後歷時多次之賭博行為,應綜合評價論以一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檢察官陳鋕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洪西卿附錄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03號被告吳明旺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旺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請該項營業許可,自民國101年8月28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年9月6日晚上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安招釣蝦場」內,無照擺設名為魔術方塊、雷電之電子遊戲機具各1台,並插電運轉,提供不特定之顧客,以新臺幣(下同)10元投入上開機具內之方式,操作上開機具而遊戲娛樂,嗣於同年9月6日晚上10時20分許,於上址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具之電玩IC板2塊及10元硬幣共計49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王文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又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雖自101年8月28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年9月6日晚上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然其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之特質,並具有場所相同、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IC板共2塊及10元硬幣共計49枚,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且為供被告犯本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檢察官杜妍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