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原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自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 自白 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自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自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係第4次酒駕、酒測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案所造成被害人損害及社會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53號被告黃自強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巷0弄
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自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33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2,000元;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03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2月14日下午2時許,飲用藥酒1瓶後,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再飲用啤酒1瓶後,接續駕駛前揭小客車上路返回其新北市○○區○○路0段○○巷0弄00號3樓住處,又於同日下午10時28分許前之某時許,接續駕駛前揭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下午10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巷0弄00號前時,駕駛失控撞擊 田勝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 李吳英 所有之花盆4個(涉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天主教耕莘醫院新店院區救治,且檢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合52毫克(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每公升0.26毫克(MG/L),始悉前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黃自強於警詢及偵│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查中之自白│實。│├──┼──────────┼────────────┤│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實。│││單、天主教耕莘醫院新││││店院區生化檢驗報告、││││員警職務報告││├──┼──────────┼────────────┤│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表及被告提示簡表│因公共危險等案件遭判刑確││││定與執行完畢等事實。│└──┴──────────┴────────────┘
二、核被告黃自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檢察官黃琬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宗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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