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亞蔚
李美月上列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乙○○與丁○○(另案業經判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為朋友,丁○○因受網路上化名為「 張國周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招攬,於民國102年8月初,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約定酬勞,參與「張國周」所屬詐騙集團,為該集團收購人頭帳戶及擔任提款之「車手」工作,丁○○乃以6,000元之代價邀約乙○○為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以供其利用,乙○○明知為他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以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充作犯罪工具,供款項匯入及提領使用,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向患有輕度智能不足而欠缺一般人判斷能力之友人甲○○收購金融機構帳戶。甲○○即於102年8月7日與乙○○一同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後,約定以3,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乙○○,乙○○再將上述等物均交付予丁○○。丁○○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轉知「張國周」,「張國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02年8月23日,先由一名自稱為彰化基督教醫院護士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撥打電話向庚○○探詢:「是否曾委託 陳美真 到醫院領藥?」「有無委託書?」「是否於8月3日到院開刀?」等問題,庚○○均回答:「沒有。」,該女子即說要去報案等語。復由一名自稱為警察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庚○○,核對其健保卡及身分證號等資料後,向庚○○謊稱其台新銀行帳戶遭他人盜用,牽涉一筆美金400,000元之國際洗錢案件,並將電話轉給另一名自稱為隊長「 蔡宏村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接聽,佯稱:庚○○已涉及國際洗錢案件,且未依照法務部分別於7月18日、27日兩日寄出之傳單報到,最重可能會被羈押3個月,必須分案處理,要求庚○○準備300,000元,由「蔡宏村」派人來收取,或由庚○○自行到銀行匯款至公證管收基金等情,以此方式詐騙庚○○,致使庚○○陷於錯誤,先到郵局提領300,000元現金,於同日15時39分許,到臺中銀行社頭分行,依照「蔡宏村」指示匯款300,000元到甲○○系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乙○○旋於同日15時45分許,於不知搭載丁○○目的為何之情形下,駕車搭載丁○○至臺南市○○區○○路上全家便利超商,由丁○○持甲○○系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該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20,000元,再轉赴台新銀行永康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轉存入「張國周」指定之不詳銀行帳戶。嗣庚○○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將甲○○系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丁○○復於同年8月26日10時20分許,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臨櫃提領庚○○匯入甲○○系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餘款180,000元時,遭警當場查獲,並自丁○○處扣得甲○○系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幫助詐欺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頁-第9頁反面、第10頁-第10頁反面、第11-14頁);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1頁-第11頁反面、第20-21頁、本院卷第32頁-第39頁反面);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5-16頁)均大致相符,且有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見警卷第18-20頁);臺中銀行102年8月23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警卷第17頁);丁○○於102年8月26日填寫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見另案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66號案(含二審卷,以下簡稱「調案」)警卷第9頁】;甲○○所有之系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份(見調案警卷第10-1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2年8月26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調案警卷第6-7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庚○○)(見調案警卷第12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庚○○)(見調案警卷第13-1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庚○○)(見調案警卷第15頁)在卷可稽,復有系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1本、刻有「甲○○」字樣之印章1枚扣案足資佐證,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既與上開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又查被告乙○○固於102年8月23日15時45分許,駕車搭載丁
○○至臺南市○○區○○路上全家便利超商,由丁○○持甲○○系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該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20,000元,再轉赴台新銀行永康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轉存入「張國周」指定之不詳銀行帳戶,惟被告乙○○辯稱:伊把存摺賣給丁○○,他領多少錢伊不知情,伊一直在車上等他,是丁○○領完120,000元後,伊才知道是詐騙贓款等語,核與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問:該筆120,000元是誰操作提領?)是渠本人;(問:當時乙○○人在何處?)他在車上等渠,不在超商內;(問:該筆120,000元是誰操作提領?)是渠本人;(問:當時乙○○人在何處?)他在車上等渠,不在超商內;(問:乙○○供述,你2人領完該筆120,000元款項後,他又搭載你至臺南市○○區○○路臺新銀行去轉匯該筆120,000元款項,是否屬實?)是的;(問:當時乙○○人在何處?)他也是在車上等渠;(問:乙○○是否知悉,你提款及匯款,係詐騙所得之款項?)渠不清楚有沒有告訴他;(問:你是否知悉你所提領的甲○○帳戶內120,000元,是被害人庚○○遭詐騙集團所詐騙之款項?)渠不知道;渠只是車手,負責提領現金,並沒有參與詐騙被害人等語(見警卷第12-14頁)大致相符。
查被告乙○○為丁○○收購金融帳戶後固曾搭載丁○○至超商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再開車搭載丁○○至金融機構將所提領款項轉匯至「張國周」所指定帳戶,惟被告乙○○均停留在車上,此一事後單純陪同丁○○提款及匯款行為,尚不能遽予推論被告乙○○與丁○○及其所屬化名為「張國周」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詐騙集團間,就先前詐欺告訴人庚○○300,000元之犯行間,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認為被告乙○○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正犯故意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犯罪後,刑法第339條業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比較,就法定刑而言,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乙○○,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被告乙○○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友人丁○○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並將所取得之同案被告甲○○之系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友人丁○○使用,丁○○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利用被告乙○○之幫助,使告訴人庚○○在遭丁○○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匯款300,000元存入被告乙○○所提供之系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再利用被告乙○○所提供之系爭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其中120,000元得逞,是被告乙○○顯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正犯構成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乙○○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乙○○與丁○○及「張國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尚毋庸為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又被告乙○○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乙○○曾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前科(經判處拘
役50日),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為人收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不僅阻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至屬不該,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庚○○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乙○○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大學三年級),目前從事車床工作,每月收入約24,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受詐騙金額,另案被告丁○○業經判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系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1本、刻有「甲○○」字樣之印章1枚,並非被告乙○○所有,且係幫助詐騙集團犯罪,應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能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等案件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8月7日與同案被告乙○○一同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申辦系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約定以3,000元之代價,將系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同案被告乙○○,同案被告乙○○再將上述等物均交付予丁○○。丁○○取得系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轉知「張國周」,「張國周」所屬詐騙集團即於前揭事實所載時、地,以前揭犯罪經過,詐騙庚○○匯款300,000元到被告甲○○系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係認被告甲○○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足參。又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是以被告甲○○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之證述;證人丁○○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庚○○之指訴;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臺中銀行102年8月23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017、11748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書為其論據。
五、被告甲○○之辯解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護要旨:㈠被告甲○○之辯解:
當時伊在臺南公園撿資源回收,是別人介紹伊認識同案被告乙○○,同案被告乙○○說他的信用不好,人家不給他辦帳戶,要伊辦一個帳戶給他用,是同案被告乙○○帶伊去辦系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騙銀行行員說伊是乙○○的母親,乙○○要匯錢到伊的帳戶所以才辦系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辦好後伊將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交給同案被告乙○○,同案被告乙○○沒有說要給伊3,000元,只有說要請伊吃飯而已,但後來也沒有請伊吃飯等語。
㈡被告甲○○之指定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⒈被告甲○○坦承申辦銀行帳戶後交付予同案被告乙○○使
用之事實,但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據其陳稱:乙○○綽號「40」,是友人介紹認識,乙○○帶 林美月 去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辦理開戶事宜,甲○○原不願同去,但乙○○對甲○○語帶威脅,甚至要打甲○○,甲○○始與其同去開戶,又應乙○○要求,假稱與乙○○是母子關係,取得銀行行員信任,再將存摺交付乙○○,乙○○帶甲○○去開戶時只說他個人信用不好,無法開戶,需要甲○○幫忙開戶給他使用,並未提及要將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使用,乙○○取得存摺後,用以從事犯罪行為,非被告所得知悉。,⒉被告甲○○有輕度智能不足之情,有被告甲○○所提出之
殘障手冊、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甲○○認知能力低於常人,尚難理解將帳戶存摺借予他人可能會遭他人使用於犯罪,是其欠缺犯罪之故意,請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⒊退一步言,倘鈞院審酌相關事證,認為被告甲○○雖有智
能低於常人之情,但仍能認知不應將存摺交付予陌生人,其行為已構成犯行,請審酌被告甲○○有智能不足情形,父母已逝,其餘手足對被告甲○○均不理睬,被告甲○○現與乾媽 黃東花 同住,二人平日靠拾荒及每月政府低收入補助4,500元維生,生活困苦,才會在乙○○利誘之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事後乙○○承諾之3,000元亦未曾給付被告甲○○,再者本案共犯之一丁○○業經一審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按丁○○一審係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後,二審改判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得易科罰金。相較於丁○○,被告甲○○之犯情更顯輕微。被告甲○○所犯情節顯屬情輕法重,縱科以法定刑最輕刑度,猶嫌過重,爰請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從輕量處。
⒋另被告甲○○生活清苦,老而無依,又有智能不足,方淪
為詐欺集團工具,縱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予易科罰金,以被告甲○○之經濟狀況亦無力負擔,請審酌其所犯為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幫助犯,犯情甚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再依刑法第61條規定予以免除其刑,以示矜恤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㈠同案被告乙○○與丁○○(另案業經判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為朋友,丁○○因受網路上化名「張國周」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招攬,於102年8月初,同意以15,000元之約定酬勞,參與「張國周」所屬詐騙集團,為該集團收購人頭帳戶及擔任提款之「車手」工作,丁○○乃以6,000元之代價邀約同案被告乙○○為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以供其利用,同案被告乙○○乃向患有輕度智能不足之被告甲○○收購金融機構帳戶。被告甲○○即於102年8月7日與同案被告乙○○一同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申辦系爭帳戶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同案被告乙○○,同案被告乙○○再將上述等物均交付予丁○○。丁○○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轉知「張國周」,「張國周」所屬詐騙集團即於102年8月23日,以前揭事實所載犯罪經過詐騙庚○○,致使庚○○陷於錯誤,匯款300,000元到被告甲○○系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以及同案被告乙○○旋於同日下午15時45分許,駕車搭載丁○○至超商,持被告甲○○系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120,000元,再轉赴台新銀行永康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轉存入「張國周」指定之不詳銀行帳戶。嗣庚○○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將系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丁○○復於同年8月26日10時20分許,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臨櫃提領餘款180,000元時,遭警當場查獲,並自丁○○處扣得被告甲○○系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等情,有前揭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可憑,且有臺南市立醫院102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甲○○)(見警卷第22頁);甲○○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偵卷第15頁),及前揭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臺中銀行102年8月23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2年8月26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復有系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1本、刻有「甲○○」字樣之印章1枚扣案可佐,且為被告甲○○及其指定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次查,被告甲○○固否認同案被告乙○○以3,000元之代價
向伊收購系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辯稱:乙○○說他的信用不好,人家不給他辦帳戶,要伊辦一個帳戶給他用,只有說要請伊吃飯而已,但後來也沒有請伊吃飯云云,惟查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辦存簿他(指乙○○)說要給伊2至3千元,但沒有給伊,就說要請伊吃飯,到目前還沒有請伊吃飯等語(見警卷第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證稱:因渠一位朋友丁○○說,需要一本銀行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密碼,……,且提供每本銀行存摺報酬6,000元給渠, 渠才 向甲○○說渠需要一本銀行存摺作存款用,且提供3,000元給甲○○等語(見警卷第5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後來有無拿錢給甲○○?)沒有;(問:你不是說要給甲○○3、4千元?)對,因為 渠有 跟甲○○講說因為丁○○沒有給渠錢,所以渠沒辦法給她錢,渠後面有跟甲○○講說要不然渠請她吃一頓飯;(問:是否用飯來當作她提供帳戶的對價?)對,可是後來渠也是沒有請她吃飯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74頁)相符,顯見同案被告乙○○確係以3,000元之代價向被告甲○○收購系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嗣因丁○○未給付同案被告乙○○原先所承諾之酬金,同案被告乙○○因而未給付被告甲○○3,000元,改以請被告甲○○吃飯,但實際上亦未請被告甲○○吃飯等情,堪可認定,被告甲○○否認其事,以及同案被告乙○○嗣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一開始開戶時沒有跟甲○○講開戶有對價,是後來交給丁○○的時候,渠才跟甲○○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均與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次查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另證稱:因渠一位朋友丁○○說,需要一本銀行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密碼,作為擄鴿勒索匯款用,且提供每本銀行存摺報酬6000元給渠,渠才向甲○○說渠需要一本銀行存摺作存款用,且提供3000元給甲○○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為何在地檢署跟檢察事務官說你有跟甲○○講說這是「鴿子」要用的,你有無跟她這樣講?)那是後來渠拿給丁○○的時候,他才跟渠講說他是「鴿子」要用的;(問:「鴿子」是什麼意思?)擄鴿子用的,還是賭博那個;因為這個「鴿子」,渠剛剛講說渠把簿子交給丁○○,丁○○才跟渠講的,渠才跟甲○○講說那個是「鴿子」要用的;(問:你是何時知道說這個帳戶是要供擄鴿勒贖用的?)就是把帳戶、提款卡全部辦完後交給丁○○後渠才知道的;過大概1、2天;(問:被告甲○○何時知道帳戶是要供擄鴿勒贖所使用的?)應該是丁○○跟渠聯絡完之後,應該2天以內渠跟甲○○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第74頁反面),堪信被告甲○○所開設系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可能提供作擄鴿勒贖使用,是同案被告乙○○將系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丁○○後,丁○○始告知同案被告乙○○,同案被告乙○○係事後才告知被告甲○○,堪信被告甲○○對於系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犯罪(擄鴿勒贖)使用,事先應不知情。
㈢再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患有輕度智能不足障礙,惟
其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皆能理解詢問之內容,且能清楚回答,未見被告甲○○之理解或陳述能力有明顯障礙之情形,顯見被告甲○○之認知及辨別事理能力並無困難,自屬可預見其帳戶可能供詐騙集團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云云,查被告甲○○患有輕度智能不足障礙,有臺南市立醫院102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甲○○)(見警卷第22頁);甲○○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稽,經本院向臺南市立醫院函查被告甲○○能否辨識將自己的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等案件之犯罪工具而構成違法?或其辨識能力有無顯著減低情形?該醫院函覆內容記載:個案(甲○○)於102年8月23日首次至該醫院身心科門診,由乾媽及乾二姐陪同前來,個案於102年8月犯偷竊案……,但與個案認識多年以來,感個案平時反應遲鈍,理解力及處事應變能力不佳,懷疑個案是否本具有精神疾患,以致於犯下偷竊案,故帶來評估。……為確立及鑑別診斷,有安排抽血檢查、腦波檢查、心理衡鑑、職能評估、社會生活功能評估、以及電腦斷層檢查等……,綜合上述,依據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個案的全智商為67,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個案在認知功能、日常生活功能、注意力、應變能力、現實感等方面均有缺損……,理解力(或對事情的理解程度)、邏緝推演、判斷力、精細工作的操作能力等均不佳(無法自行推理及判斷),雖能獨立生活,但某些功能需他人協助。「輕度智能不足」意味個案智商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二個標準差至三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九歲至未滿十二歲之間,在特殊教育下可部分獨立自理生活,及從事半技術性或簡單技術性工作。……,但並未針對個案犯案當下的精神狀態或有無行為能力作鑑定(此屬司法精神鑑定範疇,而非醫療行為之必須),但若以個案輕度智能不足的情形來看,雖可獨立生活,但其辨識能力受其認知功能影響應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臺南市立醫院103年4月11日南市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甲○○於該院就醫摘要表及病歷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43-53頁)在卷可憑。查臺南市立醫院既對被告甲○○安排抽血檢查、腦波檢查、心理衡鑑、職能評估、社會生活功能評估、以及電腦斷層檢查等加以綜合評估,認為以被告甲○○輕度智能不足的情形來看,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九歲至未滿十二歲之間,雖可獨立生活,但其辨識能力受其認知功能影響應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屬專業且客觀可信,公訴意旨僅以被告甲○○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能理解詢問之內容,能清楚回答,遽行認定被告甲○○之認知及辨別事理能力並無困難云云,即不可採。被告甲○○輕度智能不足之障礙,使其理解力(或對事情的理解程度)、邏緝推演、判斷力均不佳(無法自行推理及判斷),成年後之心理年齡介於九歲至未滿十二歲之間,是同案被告乙○○雖以3,000元之代價向被告甲○○收購系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然依被告甲○○上開智能不足之情形,已欠缺一般人判斷能力,另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與被告甲○○為朋友關係,彼此間有一定的信賴情誼,且同案被告乙○○偵查中證述:但她(甲○○)有說不要犯罪的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甲○○有無問你說開這個帳戶要做什麼?)她有問渠,渠是說有朋友要用;(問:你有無講清楚是做什麼樣的用途?)渠是有跟她講說那個不會亂來,渠是跟她講說渠有一個朋友他要自己用,因為他信用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審酌被告甲○○之智能不足情形、與同案被告乙○○間信賴情誼及被告乙○○言語保證下,參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甲○○應無法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及提領使用,即對於構成要件結果實現之可能性估算,欠缺一般人普遍之認知,自難依憑一般智能正常人士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認為被告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尚自不得遽以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被告甲○○所為欠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不得遽以上開罪責相繩,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徐安傑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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