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侑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偵緝字第4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侑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蔡侑庭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蔡侑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意圖不勞而獲,因一己小利,假借販賣機車詐騙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財物受損,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參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學識、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2項規定:「刑訴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查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即自白犯罪(103年度偵緝字第441號偵查卷第24-26頁),故本件檢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仍得依上開規定,逕依簡易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詐欺方式│詐欺金額│││││││├──┼──────┼─────────┼──────────┼─────┤│1│102年9月1日│臺南市西港區西港大│機車買賣價金│6000元│││17時許│橋│││├──┼──────┼─────────┼──────────┼─────┤│2│102年9月3日│臺南市西港區西港大│機車烤漆費用│7000元│││20時許│橋│││├──┼──────┼─────────┼──────────┼─────┤│3│102年9月4日│臺南市○○區○○路│須繳納機車違規罰鍰及│1萬5000元│││16時20分許│2段331號統一超商內│代辦酬金始能辦理過戶││││││││├──┼──────┼─────────┼──────────┼─────┤│4│102年9月6日│臺南市西港區西港大│機車買賣價金│6000元│││11時許│橋│││├──┼──────┼─────────┼──────────┼─────┤│5│102年9月7日│臺南市安定區海寮里│須借款給蔡侑庭處理車│1萬元│││13時許│126號海寮派出所附│禍事宜,若否,則無法│││││近│辦理機車過戶事宜││├──┼──────┼─────────┼──────────┼─────┤│6│102年9月7日│臺南市○區○○路一│買賣機車價金及烤漆費│2萬元│││22時39分許│段237號統一超商│用││└──┴──────┴─────────┴──────────┴─────┘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441號被告蔡侑庭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侑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31日,在微信之通訊軟體,以暱稱「蓋瞎趴」與 黃亭潔 聯繫,佯稱可協助代購機車,並留下不知情之 張雅婷 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黃亭潔與之聯絡,黃亭潔信以為真,蔡侑庭乃接續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向黃亭潔訛稱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理由,致黃亭潔陷於錯誤,乃於附表所示之「犯罪地點」,依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金額」予蔡侑庭,或匯入蔡侑庭指定、不知情之 李秀薇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交由不知情之 李柯俊 轉交蔡侑庭,蔡侑庭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6萬4000元(張雅婷、李柯俊、李秀薇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因黃亭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侑庭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人黃亭潔指訴綦詳、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柯俊、李秀薇、張雅婷證述明確,復有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102年10月11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李秀薇所有之帳戶交易明細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存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將刑法第339條之法定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處。是核被告蔡侑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檢察官何珩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吳耿瑨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