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5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千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21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千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千貴前於㈠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35號裁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4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數罪,後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5月,先後為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以97年度上訴字第785號與97年度臺上字第35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㈤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㈥及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㈦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㈨後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2月、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㈣至㈨所示數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而與上開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1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鄭千貴猶不思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
6月2日清晨6時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見 程寶萱 疏未取下機車鑰匙,認有機可趁,遂以徒手轉扭程寶萱未取下之機車鑰匙,直接開啟電門鎖發動機車後騎乘離去之方式,徒手竊取程寶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2年6月16日上午11時許,因鄭千貴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而與 莊曾麗雪 發生車禍事件(鄭千貴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獲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察覺鄭千貴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乃程寶萱失竊之車輛,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程寶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鄭千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千貴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寶萱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被告騎乘所竊機車發生車禍之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1張、車損及車禍現場照片3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l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等之財產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而其正值輕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然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機車業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損害稍獲填補,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達成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