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冠元於民國111年7月20日4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彰化縣和美鎮孝文路110號前,過失與騎乘腳踏自行車未靠右側路邊行駛之告訴人 鄭美麗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右側肩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民事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