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家婚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錢仁杰 律師相對人甲○○○(NGUYENTHINGOCMAN)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同居之處所:彰化縣彰化市茄苳路二段121巷62弄17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2日在越南結婚,並於108年2月25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共同住在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詎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無故離家,不知去向,棄家庭於不顧,迄今未歸,相對人無故離家,拒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生活,經聲請人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法聲請相對人與聲請人同居(同居之處所:彰化縣彰化市茄苳路二段121巷62弄17號)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資料、經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證明、結婚證書等件為證,並與證人 黃秀花 即聲請人之母於本院112年11月13日所證相符。
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據,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相對人既與聲請人約定婚後在臺共同生活,且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然相對人自000年0月間離家後,迄今未歸,未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曾湘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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