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2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逸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423),本院受理後(112年度簡字第1563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逸婷與告訴人 楊承恩 均為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山隆加油站」員工,民國112年1月30日下午1時46分許,因被告不小心將告訴人使用之零錢盤弄倒,雙方因此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加油槍敲打告訴人頭部,雙方並互相拉扯,告訴人因此受有腦震盪、右手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2年11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素珍
法官陳建文法官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