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2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文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3號),聲請人即被告本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文吉於民國103年4月9日在看守所內有看醫生,醫生建議被告外醫,另一位醫生則表示被告有良性腫瘤,被告現在頸部疼痛,吞嚥困難。被告願意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至20萬元之高額保證金,爰請求准予停止羈押,到外檢查病因及陪伴母親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犯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因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性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條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要」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是法院審查聲請預防性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被告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黃文吉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90年間起即多次因犯竊盜罪入獄服刑,並曾於96年間經強制工作,出獄後又再犯竊盜等案件,甫於102年10月6日出獄,即再犯本案4次竊盜案件,此外另有其他竊盜案件偵查或審理中,並自承無工作,又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3年2月2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四、本院經審閱全部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有被告自白、證人即被害人 李炳鋒 、 張明煌 、 吳錫周 、 林錦標 之證述、證人 吳玲宜 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查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可證,犯罪嫌疑仍然重大;且被告自90年間起即多次因犯竊盜罪入獄服刑,並曾於96年間經移送強制工作,出獄後又再犯竊盜等案件而入獄服刑,甫於102年10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旋即再犯本案4次竊盜案件,此外另有其他竊盜案件偵查或審理中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並自承無工作,且再染施用毒品之惡習,綜合被告之素行、犯罪紀錄、生活狀況及於出獄後又於短時間內多次涉犯竊盜犯行等節,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依被告在南投縣、彰化縣等地任意行竊之犯罪情節,為保障社會安全,確有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至被告雖以其頸部腫瘤疼痛,請求讓其在外確診病因等語,請求停止羈押,惟被告供稱其於出獄後不久即已發現頸部腫瘤,但並未進一步求診確認等語,顯見該病症並無緊急施以治療之必要性;且經本院2度向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函詢被告之身體狀況及治療情形,該所分別函復略以:「被告103年3月11日戒護外醫至竹山秀傳醫院,醫師診視後開立診斷書:『病名為胃食道逆流』,本所將依其病況予以適宜之醫療照護」;「被告於103年4月14日經本所醫師診視後簽註意見:『病患主訴前頸部有腫瘤,經評估檢查為淋巴結,無其他腫瘤』,本所將依其病況予以適宜之醫療照護」等語,有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103年
3月18日投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所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該所
103年4月21日投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所內就醫紀錄3紙在卷可參;又依上開就醫紀錄所示,被告於103年1月6日羈押後,自翌日起即因各種不同病症在看守所內就醫,醫師業已針對其症狀給予適當之治療,綜上足認被告之身體狀況尚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應予停止羈押之情形。另被告雖以陪伴母親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今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既已存在,且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