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266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3266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32669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非訟代理人 張筠宥 債務人 鄭政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零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鄭政宗於民國93年4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0,000元整,約定於民國98年4月19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證(證一)。
(二)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4年2月18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八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可證,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釋明文件:證(一)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暨繳息明細各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蔡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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