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0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031號原告浙寧榮榮餐廳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複代理人 方瓊英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6月18日台內訴字第09300035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
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台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2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而所謂「經制止而不遵從者」之「制止主體」,係指「行政主管機關」而言,即本件之「被告」,而非被告所辯之「管委會」,此得由條文之前後文義解釋即明,合先敘明。
㈡今查被告作成本件行政處分之前,原告已依被告所示於限
定期限前將活動拉門房間拆除完畢,此有證人丙○○(市府拆除大隊人員)及證人丁○○(原告執行拆除之人員)於 鈞院 訊問時之證詞可證。故原告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經制止而不遵從者」之情形,則被告焉得依前揭規定處分原告。
㈢況且,被告第一次限期改善之函文明令給予原告30日之改
善期限,然被告迄今卻無法提出該函文何時送達之證據,則該限期函文應自何時起算30日之改善期限,即成為本件之審理關鍵。若該函文從未送達,或被告無法證明改善期限之起算期日,則被告第二次之罰鍰處分即顯屬違法。㈣另被告以「管委會所呈照片及函件」作為處分原告之依據
,亦非適法。蓋管委會與原告向來不合,其所提供之證據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疑問,且被告身為主管機關,為行政處分前依理應自行前往現場查看違章情形,焉得僅以管委會所提供之資料即率為處分?㈤再查,原告雖於法定空地搭建採光罩及活動拉門,惟查:
⒈原告為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鴻禧麗邸大廈住戶
,該大廈為實施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之五層樓舊有公寓,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故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以住戶之約定定之。今查原告搭蓋活動拉門之處係1樓空地,該空地之使用權,依住戶間之約定本歸屬由1樓住戶使用,故該空地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所謂之「共用部分」,何來原告「佔用共用部分」之情形?故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原告新臺幣6萬元罰鍰,其處分顯有違誤。
⒉又依據監察院93年11月22日(93)院台內字第
0931900731號函略以,「透明壓克力採光罩」面積在30平方公尺以下,依據現行台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92年11月25日修正)貳、新違建之處理第17點,屬拍照列管案件。」,足見原告之採光罩面積係在30平方公尺以下,不在違建拆除之列,被告對此不查,竟對原告為罰鍰處分,其處分顯屬違法等語。
㈥提出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㈠查原告為鴻禧麗邸大廈之住戶,因占用大廈共用部分搭蓋
活動拉門房間,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經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制止不從,即以92年12月2日函報請被告處理,被告即以92年12月9日府工建字第0922119160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依規定改善,於逾改善期限後經管委會來函通知原告仍未改善,遂以93年2月5日府工建字第09303646400號函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以6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㈡另系爭占用大廈共用部分搭蓋活動拉門房間,原告陳述已
在被告限期內改善完畢且改善後之結果完全合格,何來「經制止而不遵從」情形乙節,查依管委會以93年1月15日函覆被告告知原告逾期未改善資料證明可知,原告陳述其改善之合法依據,並不足採;且本件業經訴願決定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之處分並無違誤云云。
㈢提出原處分書、鴻禧麗邸管委會92年12月2日函、被告92
年12月9日府工建字第09221191600號函、鴻禧麗邸管委會93年1月15日函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2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前段及第49條第1項第2款各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為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鴻禧麗邸大廈住戶,因佔用大廈共有部分搭蓋活動拉門房間,經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制止不從,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乃以92年12月2日函請被告處理。經被告以92年12月9日府工建字第0922119160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依規定改善完畢後,逕向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備,並副知該府所屬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否則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理。嗣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以93年1月15日函通知被告謂原告仍未改善,被告遂以93年2月5日府工建字第09303646400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訴願機關卷可稽。
五、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經制止而不遵從者」之「制止主體」,係指「行政主管機關」而言,即本件之「被告」,而非被告所稱之「管委會」;且被告作成本件行政處分之前,原告已依被告所示於限定期限前將活動拉門房間拆除完畢,故原告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經制止而不遵從者」之情形;況且,被告第一次限期改善之函文明令給予原告30日之改善期限,然被告迄今卻無法提出該函文何時送達之證據,若該函文從未送達,或被告無法證明改善期限之起算期日,則被告第二次之罰鍰處分即顯屬違法等語,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依管委會以93年1月15日函覆被告告知原告逾期未改善資料證明可知,原告陳述其已為改善,並不足採云云,資為爭議。
六、按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二、住戶違反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2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從該法條文義觀之,因「經制止而不遵從者」而得處罰鍰之主體,應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本件即為被告,故被告辯稱依法制止者為管委會,核與前揭法律文義及其立法意旨,並不相符;蓋課予人民義務者,應為擁有公法上權利之國家機關、公法上組織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故被告主張本件已由管委會制止云云,並不足採。
七、又本件被告以92年12月9日府工建字第0922119160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依規定改善之函文,除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提出該函文為證外,對於原告是否業已收受該函文,則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應依限於30日內改善,其30日之期限,即無從起算,則原告乃無逾期仍未改善之情事可言。本件被告未查明原告有無收受限期改善之函文,即遽以原告逾期仍未改善為由,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原告罰鍰6萬元,於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亦有可議。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既有違法之處,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即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併撤銷,被告應就本事件詳查原告是否收受限期改善之函文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第五庭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蕭純純